慈溪运安渣土挖掘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车商支公司与谢建军、慈溪运安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917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车商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西路68号四层、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8427436XX。

主要负责人:余侠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薇,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慈溪运安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明州路730-73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99461080J。

法定代表人:谢家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西石山北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99547233Q。

主要负责人:刘佳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车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慈溪运安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安渣土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薇、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安渣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公司三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522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运安渣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由于被告***没有运营资格证导致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理赔范围。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运安渣土公司的保险合同及免责声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保险人罗建波浙B6××××车辆的保险公司。2018年4月20日17时38分许,被告***驾驶浙BK××××重型自卸货车在慈溪横河彭明路栖凤桥上变道时与罗建波驾驶的浙B6××××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建波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被告运安渣土公司系浙BK××××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系该车的承保公司。后经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定损,浙B6××××车辆修理费为54200元,被保险人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付了54200元修理费。2018年5月9日,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赔偿款54200元,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之后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支付了48980元,但是拒绝支付余款52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汽车维修费发票、定损报告、照片、转账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致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即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承担。原告已经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支付了修理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全额追偿。由于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仅约定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保险责任免除,但未明确“许可证书”等具体为何种证书,属条款指向内容不明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运安渣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车商支公司损失5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晓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马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