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民初7148号
原告:成都名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沙湾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王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石桥镇射洪坝村文苑路41号5层附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元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成都名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简阳市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原告成都名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名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名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6元,由原告成都名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