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91民初146号
原告:鹿建,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
被告:徐州中煤汉泰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观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新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小花,女,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鹿建与被告徐州中煤汉泰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建以及被告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失业金及未与原告签订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0000元;2、支付2016年7月周末加班费230元;3、支付2016年8月加班费共计805元;4、支付2016年9月16日、17日即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0元,支付9月19日至24日6天工资690元,6天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合计224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7月25日至9月24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给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且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把原告解雇。
被告汉泰公司辩称:1、被告与案外人徐州市伟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才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伟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并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证明原告与伟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只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且原告也向伟才公司提交了单方承诺书一份,书面承诺不缴纳社保。在试用期内,原告嫌弃工作脏、累,私自离开工作场所至今未归。2、被告已经足额向伟才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原告的工资实际由伟才公司发放,且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同时,被告单位也不存在伙食补助费。3、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4、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保,且书面作出承诺,原告的社保未交原因在于原告本人,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主张的失业金也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5、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伟才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伟才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期限是2016年8月1日起到2019年7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6年8月1日起到2016年10月31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一)乙方同意根据甲方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在用工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岗位(工种)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乙方应当按照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质量要求。(二)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在相应的工作地点工作,但仅限于徐州范围(所在市),具体工作地点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三)乙方同意由甲方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并服从用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工单位依法制定并已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四)乙方同意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评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后的工作岗位也须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要求”。原告与伟才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合同的附件中,原告与伟才公司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派遣期限为6个月,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后原告被伟才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
2016年7月23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参加社保的权利,相关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也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倍工资赔偿及失业金赔偿、伙食补助赔偿,该以上请求的基础是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原告系劳务派遣至被告处,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失业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工资、伙食补助费,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伙食补助费存在的依据和计算方式,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原告在本案中虽主张加班费,但仅提供对所谓案外人的电话录音,而未提交该证人到庭接受质证,故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释明原告仍未进一步提供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也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鹿建对被告徐州中煤汉泰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然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