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煤汉泰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

鹿建与徐州中煤汉泰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91民初146号
原告:鹿建,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
被告:徐州中煤汉泰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景观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新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小花,女,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鹿建与被告徐州中煤汉泰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建以及被告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失业金及未与原告签订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0000元;2、支付2016年7月周末加班费230元;3、支付2016年8月加班费共计805元;4、支付2016年9月16日、17日即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90元,支付9月19日至24日6天工资690元,6天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合计224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7月25日至9月24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给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且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把原告解雇。
被告汉泰公司辩称:1、被告与案外人徐州市伟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才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与伟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并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证明原告与伟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只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且原告也向伟才公司提交了单方承诺书一份,书面承诺不缴纳社保。在试用期内,原告嫌弃工作脏、累,私自离开工作场所至今未归。2、被告已经足额向伟才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原告的工资实际由伟才公司发放,且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同时,被告单位也不存在伙食补助费。3、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4、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保,且书面作出承诺,原告的社保未交原因在于原告本人,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主张的失业金也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5、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伟才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伟才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期限是2016年8月1日起到2019年7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6年8月1日起到2016年10月31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一)乙方同意根据甲方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在用工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岗位(工种)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乙方应当按照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质量要求。(二)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在相应的工作地点工作,但仅限于徐州范围(所在市),具体工作地点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三)乙方同意由甲方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并服从用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工单位依法制定并已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四)乙方同意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评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后的工作岗位也须符合‘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要求”。原告与伟才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合同的附件中,原告与伟才公司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派遣期限为6个月,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后原告被伟才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
2016年7月23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参加社保的权利,相关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也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双倍工资赔偿及失业金赔偿、伙食补助赔偿,该以上请求的基础是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原告系劳务派遣至被告处,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失业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工资、伙食补助费,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伙食补助费存在的依据和计算方式,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原告在本案中虽主张加班费,但仅提供对所谓案外人的电话录音,而未提交该证人到庭接受质证,故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释明原告仍未进一步提供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也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鹿建对被告徐州中煤汉泰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然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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