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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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沈家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富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安华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富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1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富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2019年1月28日***的下属***签署结算单,确认富华公司供货金额为546550元”的认定错误。1.***并非是**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富华公司提供的有“***”签字确认的***过渡房单据上所写的产品规格与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规格完全不一致。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平板浮雕规格210*90*26,单价600元;百叶浮雕210*80*15,单价650元;百叶浮雕210*76*15,单价650元”。但有“***”签名的***过渡房单据上列明的产品为“平板浮雕207*83*26,单价600元;百叶浮雕207*73*15,单价650元;百叶浮雕207*69*15,单价650元”。2.“***”是否是***的下属员工也无法证明。富华公司未提供任何有关“***”的身份材料,**公司也无法核实“***”的身份情况。一审法院也并未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也没有到庭**“***”就是其下属。3.即使***是当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应查明其是否有权代表项目部收料、结算、对账。二、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结算及付款情况,富华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与***完成结算,确认供货金额为546550元,扣除**公司已付货款347500元”,径直判决**公司需支付剩余货款,系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所有费用支出时乙方必须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富华公司的先合同义务。在富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前提下,**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退一步讲,即使**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富华公司也有义务先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2.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此前**公司均已经付清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货款。但在此后的款项结算中,富华公司至今都没有提供剩余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向**公司申请付款。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系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说理前后矛盾。既然按照富华公司所述,其系起诉时才知道案涉工程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则其为何在2019年11月份向***催讨款项。2.一审判决关于“富华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的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浮雕的安装是由富华公司负责并承担安装费用。富华公司对工程的进度和实际情况知道且应当知道。况且,富华公司提供的有“***”签名的“***过渡房”单据落款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也即富华公司在2019年1月份即已经施工完毕且核对完毕工程量,由此可知富华公司在此时已知道且应当知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3.一审判决关于“向***催讨亦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论述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富华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的付款主体系***,则其向***催讨确实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如果富华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的付款主体是**公司,则其应向**公司催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富华公司曾向**公司催讨过货款,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
富华公司辩称,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进行施工。***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收货并与富华公司进行结算。案涉货物是根据**公司工程需求的规格和数量进行定制的,且已经实际安装在工程项目中进行使用,**公司以规格不一致认为富华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是不符合实际的。本案中,富华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后将结算单交予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从一审现场电话询问***的案件情况也可以看出,其确认是经过工程负责人***同意认可的。另外,富华公司后续向***催讨货款中也载明了欠款的金额,***也承认存在该笔欠款,故可以认定双方结算的欠款金额是不存在疑问的。二、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根据双方的交易往来,存在先打款后开票的情况,并非先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退一步讲,从**公司的**来看,其未有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也未要求富华公司开票,在此情况下**公司以开票事宜拒绝付款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三、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富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富华公司一直在向项目负责人***进行催讨,也前往**公司进行催讨并将视频发送给***,富华公司是在**公司和***一直未支付欠款的情况下才进行起诉,因合同条款限制前往调取工程竣工信息,富华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富华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富华公司剩余货款2217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19日(竣工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为***道***拆迁老年过渡房项目工程,系由**公司总包建设。2021年9月10日,**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
2018年11月15日,富华公司、**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公司为案涉工程需要向富华公司采购平板浮雕283套、百叶浮雕566套,合同价款总计537700元(含五金带安装);预付款付至暂定总金额的30%,即暂付161310元。货全部到现场付至总金额的60%,即322620元(含预付定金)。安装全部完成**公司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双方工程量核对完毕无误后进行结算);**公司所有费用支出时富华公司必须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质量保用一年等。
嗣后,富华公司依约为***道***拆迁老年过渡房项目供应平板浮雕、百叶浮雕并完成安装工作,其间相关工作均与***对接。2019年1月28日,***的下属工作人员***签署结算单,确认富华公司供货金额为546550元。**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7月1日分别支付富华公司10万元、15万元、9.75万元,合计347500元。另,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验收。
此后,富华公司在2019年11月、2020年1月通过微信向***催讨货款未果。2021年9月10日,**公司与***签署一份结算协议,对双方间的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其中未明确案涉货款的内容及其支付责任,***向**公***案涉工程项目对外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如有其他债务发生,一切责任由***自行承担,与**公司无涉。
一审法院认为,富华公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富华公司、**公司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享有合同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之后为该工程建设需要向富华公司采购平板浮雕、百叶浮雕,且**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富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案涉工程内部承包人***进行对接联系,其有理由相信***具有收货、结算权限。根据结算及付款情况,富华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与***完成结算,确定供货金额546550元。扣除**公司的已付货款347500元,故富华公司履行《购销合同》后应得该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为199050元(546550元-347500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公司作为购买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富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9905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富华公司同时主张上述尾款的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付利息,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富华公司安装完成平板浮雕、百叶浮雕、**公司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双方工程量核对完毕无误后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验收,故富华公司主张的合理起息日应为2019年3月20日。关于利率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该院确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综上,**公司应当履行向富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利息的义务。另,富华公司主张补单货款22686元应纳入**公司的付款范围,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详见前述证据分析,不再赘述。
针对**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富华公司主张本案应自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日即2019年3月1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本案起诉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在**公司及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富华公司余款,但该验收时间在富华公司、**公司签约之初尚不明确,富华公司亦非工程施工参与单位,故其主张在本案起诉前通过调查档案才知道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即2019年3月19日的事实具有合理性。此外,富华公司在2019年11月、2020年1月向***催讨,亦会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公司的该项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对富华公司的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支付给富华公司货款199050元,并以该款基数,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上述款项,均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富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项:一是富华公司能否以***签订的“***过渡房”结算单作为实际供货金额的依据向**公司主张货款;二是**公司对富华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三是富华公司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之后为该工程建设需要向富华公司采购平板浮雕、百叶浮雕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富华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时均是与***进行对接联系等事实清楚,在此情况下,富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收货和结算权限。现富华公司持有“***”签名的“***过渡房”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载明的总供货数量和金额与案涉《购销合同》上约定的数量和金额相近,一审法院也在审理过程中核实了***的身份为***的下属工作人员且核实了其签署结算单系经过***同意认可,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结算单系案涉《购销合同》项下供货金额的结算凭证。至于**公司提出的案涉《购销合同》上约定的货物规格和结算单上不一致的问题,富华公司解释称现场测量过后根据实际情况制作,鉴于《购销合同》上约定的单价和结算单上载明的单价一致,且**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故本院对富华公司的相关解释予以认同,并对**公司以规格不一致为由认为富华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案涉《购销合同》上注明“**公司所有费用支出时富华公司必须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但并不代表**公司支付货款以富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且在**公司已付货款中亦有部分货款系支付于富华公司开票之前,故**公司以对富华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安装全部完成**公司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富华公司非工程施工参与单位,其主张的在本案起诉前通过调查档案才知道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具有合理性,**公司关于富华公司在***签署结算单时知道且应当知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富华公司知晓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开始计算,至本案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超过。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281元,由杭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