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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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6768号
原告:杭州***腾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GLW6W7T,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灵山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3963944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沈家里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腾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潮腾商行”)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腾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腾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价款604406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对**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起,**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向原告采购砖块材料数批,用于***过渡房修建,采购总额为604406元。原告向项目负责人***催讨,***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后经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提出对价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交货只有30余万。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潮腾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一份,证实潮腾商行为**公司供货,且经结算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自愿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潮腾商行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确实收到了604406元的货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系客观、真是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起,**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向原告采购砖块材料数批,用于***过渡房修建,采购总额为604406元。原告向项目负责人***催讨,***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案涉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皓远公司与***均主张***系**公司***过渡房的项目负责人,且案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故潮腾商行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公司未付清价款,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出具***约定**公司到2021年6月10日不能付款的,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本案付款金额问题,***虽主张未全额收到货物,但根据其出具的***中明确收到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承诺在**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增值税发票已认证抵扣的情况下,其未提供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付款时间的问题,***在***中所写的“**公司到2021年6月10日还未付清,由***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不能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0月8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潮腾商行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腾建材商行价款604406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
二、***对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杭州***腾建材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4元,减半收取4922元,由杭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由杭州***腾建材商行负担62元。
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童栎丞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