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惠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皓远建材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6767号 原告:杭州皓远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R8QF5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路116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3963944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沈家里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皓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远公司”)与被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价款145796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对**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起,**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向原告采购砖块材料数批,用于***过渡房修建,采购总额为445796元。**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300000元,余款145796元经催讨未果。原告向项目负责人***催讨,***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提出对价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损失的计算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皓远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银行明细一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另查明,案涉的五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皓远公司与***均主张***系**公司***过渡房的项目负责人,且案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故皓远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公司未付清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具承诺书约定**公司到2021年6月10日不能付款的,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本案付款时间的问题,***在承诺书中所写的“**公司到2021年6月10日还未付清,由***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不能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0月8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皓远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皓远建材有限公司价款145796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 二、***对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杭州皓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杭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由杭州皓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童栎丞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