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求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求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02民初1947号
原告:浙江求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飞霞南路896号建设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14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求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新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求新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求新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含图纸加晒费)988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马鞍山剑桥花园工程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为3506200元,付款范式为按进度付款;第一次付费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5%定金525930元,第二次付费为扩初交于被告三日内支付30%即1051860元,第三次付费为施工图交于被告三日内支付45%即1577790元,第四次付费为鞠躬验收后三日内支付10%即为350620元,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1年,原、被告签订《马鞍山剑桥公馆设计补充协议书》(一),约定:正值原告出图之际,因被告安置拆迁问题,对13#-19#及5、6、8、9#号重新设计,修改部分设计费为378710元。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马鞍山剑桥公馆1-12#楼计建材市场3修改设计补充协议书》(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对项目1-12#楼进行修改设计,修改总设计费为505310元,经双方协商按七折计算为353717元,修改图交付被告时付清此笔修改费用。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马鞍山剑桥公馆1-12#楼及地下室弱电、室外给排水管网设计协议书》(三),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该项目1-12#楼进行弱电、室外给排水管网设计,其中弱电设计费为112987元,室外给排水设计费为12000元,待图纸交付被告时付清设计费。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对马鞍山剑桥公馆项目设计费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设计费共计2274036元,被告已支付1025930元,尚欠设计费1248106元,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图纸加晒费5684元,即被告尚欠原告项目工程设计费(含图纸加晒费)共计125379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按月逐步付清。上述结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设计费100000元,剩余设计费1153790元仍继续拖欠。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抵偿尚欠的部分设计费,其中剑桥公馆9-403室房屋,建筑面积100.48平方米,价值556034元,剑桥公馆9-203房屋,建筑面积100.48平方米,价值550367元,两套房屋共计1106401元,并约定自被告与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起,即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等额设计费。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以房屋抵设计费协议,因被告原因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决定由被告收回上述两套抵债房屋,价值合计1106401元,抵债房屋款项由被告全额现金支付给原告,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房屋全款30%即331920.3元,余款在二十日内付清,剩余设计费41705元和图纸加晒费5684元,也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上述《补充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65000元,尚欠设计费(含图纸加晒费)共计988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发给其往来询证函中确认尚欠原告款项9887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该项目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合同签订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其设计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经结算,涉案工程的设计费为2274036元,另加图纸加晒费5684元,合计为2279720元,被告已经支付1290930元,尚欠款项费用为988790元,现已届清偿期,故被告应继续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求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988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88元,减半收取6844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