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209号
原告(反诉被告):***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固城乡人民政府大门西3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44TJQ68。
法定代表人:薛大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5号16层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541016X。
法定代表人:许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起公司)与被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及精工公司反诉云起公司给付监理费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张强,被告精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勇、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云起百花湖(云镜)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违约罚款、损失800000元;3、判决被告履行完毕监理期间未完成的监理工作;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起百花湖(云镜)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监理服务,监理面积暂定680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4.5元每平方米,暂定监理费总价款为986000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现场施工资料存在多处代签、私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及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缺岗、监理工作人员配备不足、拒不履行监理验收签章等义务,存在多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及项目部多次下发联系单,催促被告严格履行义务,改正以往监理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阻碍了原告项目施工进展,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函》,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起百花湖(云镜)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收函后于2020年10月24日明确回复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后又在电话协商时同意解除合同,但至今拒绝履行完善其监理期间的监理工作,严重影响到原告施工的进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工公司辩称,一、精工公司已经按约全面履行了涉案监理合同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精工公司与云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云起百花湖(云镜)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协商后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一百五十四条无效的情形,本契约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涉案合同签订后,精工公司接到云起公司通知,于2017年11月11日进场,并组建项目监理部,依约履行监理义务,恪守监理职责。监理人员满足现场监理工作需要,撰写监理日志,组织学习培训、进行现场平行检验,下发整改通知、工程联系单、监理通知单,审批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开复工文件,现场旁站,编辑监理规划组织方案、实施细则,编写监理月报,项目监理部巡视检,召开专题会,参加工程会议,依据合同向总包单位下发违约索赔单等实施了以上监理工作,履行了监理合同的义务,不存在云起公司诉称的违约行为。精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云起公司诉请精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精工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涉案合同目的也并非根本不能实现,云起公司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亦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单方解约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云起·百花湖(云镜)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条6.3款约定“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7日内监理人未改正的,委托人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后三日本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案中,云起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应当先向精工公司发出通知,7日内监理人未改正的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但实际上云起公司并未向精工公司发出通知而是直接发送解除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云起公司在未向精工公司发送通知前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其向精工公司发送解除告知函以及诉请解除涉案合同没有权利基础与来源,应不予支持,而且根据精工公司深入调查精工公司并不存在云起公司所述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同时精工公司亦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云起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综上,云起公司既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亦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其擅自解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精工公司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三、云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监理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现又擅自解约,其应当向精工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的监理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第1款约定,涉案合同的监理期限为“自施工准备阶段开始至整体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且竣工备案完成(具体开始时间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且监理主要人员已驻场并开始办公为准,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限总时间段定为24个月。)”本案中,精工公司自2017年11月11日接到通知并进场,监理服务期结束之日应为2019年11月11日,在此服务期间精工公司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全面履行了监理义务,并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为其提供监理服务,但云起公司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第三部分第5条5.2款支付酬金的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而是一直拖延支付,现云起公司又擅自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给精工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应当向精工公司支付合同期内全部未付的监理服务费567899.45元,又根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第4条4.2款4.2.3项委托人逾期付款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云起公司应当向精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四、精工公司在涉案合同监理期限到期后,继续向云起公司提供监理服务,云起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第1款约定,以及精工公司进场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可知,涉案合同的监理服务期限为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截止2020年10月22日收到云起公司所发送的解除告知函,在次期间精工公司一直在向云起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其中延期监理服务期为11个月零12日。根据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第1款第1项约定“从委托人书面通知开始日期至竣工备案完成周期为24个月的,监理人提前进场及延期服务的费用10000元/人/月计算,人员数量按照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甲方月度确认的实际在岗人员确定,每个月按30日历天计,服务不足一个月的按在岗人员在岗日历天折算。”云起公司应当向精工公司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但截至目前云起公司并未支付任何延期监理服务费,而且还擅自解约,故应当判令云起公司向精工公司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五、云起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其它费用。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云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精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567899.45元及利息暂计103004.34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实际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578305元及利息暂计62061.84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为,实际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云起百花湖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对云起百花湖项目施工监理,约定监理费用包干综合单价14.5元/m2,监理面积暂定68000m2,监理费总价人民币986000元。监理期限:自施工准备阶段开始至整体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且竣工备案完成(具体开始时间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且监理主要人员已驻场并开始办公为准,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限总时间段定为24个月。)从委托人书面通知开始日期至竣工备案完成周期为24个月的,监理人提前进场及延期服务的费用10000元/人/月计算,人员数量按照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甲方月度确认的实际在岗人员确定,每个月按30日历天计,服务不足一个月的按在岗人员在岗日历天折算。
反诉原告自2017年11月11日进场后依约对工程进行了监理,监理期到期后并提供了延期监理服务。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反诉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监理费,更是擅自解约,至今仍有监理费、延期监理服务费未付,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云起公司辩称,针对反诉诉请第一项,因反诉原告在履行合约过程中严重违约,配对人员不足等行为,云起公司已经下发十一份违约通知确认单,罚款801300元,不应该再支付监理费,按照合同约定此款项理应扣除。针对反诉诉请第二项,反诉原告支付所谓的延期监理费,仅仅按照时间累计计算,其服务期间并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服务的监理费为包干综合单价,以面积进行结算。精工公司在监理服务期间未按照约定提供监理服务,致使云起公司工程受阻,另在合同履行期间,政府大气污染治理防控天数达260多天,工地停工,精工公司并未履行监理义务。另外根据精工公司累计计算的标准看,疫情期间也计算在支付监理费的范围内。按照精工公司提供的人员及计算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2019年12月份,2021年1月份,在场人员为5人,其余多为一人或两人,精工公司的计算方式明显与事实不符。另,精工公司主张四倍利息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精工公司提出38#地下室的问题,精工公司已经做出主体验收报告,况且如施工单位不按照涉及及文件要求,私自开挖,精工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应该在现场立即制止,或者向委托人云起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而非事情发生后成为拒交相关材料的理由。该行为也表明监理公司严重违约,并未履行其监理义务及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精工公司(监理人)为原告云起公司(委托人)就《云起·百花湖(云镜)》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规模: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约366亩,总建筑面积约68000平方米,签约酬金为986000元,监理期限:具体开始时间从委托人书面通知且监理主要人员驻场并开始办公为准,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总时间段定为24个月。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2018年3月23日,(委托人)云起公司与(监理人)精工公司签订《云起·百花湖(云镜)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规模: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约366亩,总建筑面积约68000平方米,监理费用包干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4.5元,监理费总价为986000元,监理期限:具体开始时间从委托人书面通知且监理主要人员驻场并开始办公为准,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总时间段定为24个月,从委托人书面通知开始日期至竣工备案完成周期为24个月的,监理人员提前进场及延期服务的费用,按每人每月10000元计算,人员数量按照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甲方月度确认的实际在岗人员确定,每个月按30日历天计,服务不足一个月的按在岗人员日历天折算。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派遣相应的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酬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精工公司于2017年11月11日进场,开始监理服务。2019年11月1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延期履行,未约定延期期间。202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函》,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云起百花湖(云镜)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因原告对45号-60号楼申请了重新规划,被告实际完成监理服务施工面积为66547.1平方米,在被告完成监理服务施工面积66547.1平方米中,百花湖(云镜)一期二标26#楼-44#楼资料签字盖章不规范,需重新整理签字盖章;百花湖(云镜)一期一标4#楼-25#楼资料签字盖章不规范,需重新整理签字盖章;云镜一期合院东联一标段、宝夏二标段施工资料需要被告精工公司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原告云起公司向精工公司支付监理费用64976.95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云起公司向精工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64310.82元,至原告云起公司起诉,原告云起公司共向精工公司支付合同内监理费用421100.55元。
再查明,2018年8月30日,在云起家俱美术馆基础砼浇筑过程中,监理单位旁站人员无故脱岗,原告云起公司以违约通知确认单的形式向被告精工公司罚款300元;2018年9月2日,原告云起公司以被告精工公司自开工一直未配置安装监理工程师为由,以违约通知确认单的形式向被告精工公司罚款1000元,同一天原告云起公司以被告精工公司未经承包人允许、私自更换主要监理人员为由,以违约通知确认单的形式向被告精工公司罚款2000元;2019年3月5日,原告云起公司以被告精工公司不积极组织配备监理人员驻场、未增加监理人员为由,以违约通知确认单的形式向被告精工公司罚款30000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云起公司以被告精工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配备监理人员驻场、不配备安装专业工程师和资料员为由,以违约通知确认单的形式向被告精工公司罚款150000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云起公司以被告精工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配备监理人员驻场,至2019年3月27日仍未能配备到位为由,以违约通知确认单的形式向被告精工公司罚款70000元;2019年4月8日,原告云起公司以被告精工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配备监理人员驻场、不配备安装专业工程师和资料员,至2019年4月8日仍未能配备到位为由,以违约通知确认单的形式向被告精工公司罚款190000元;2019年4月14日,原告云起公司以被告精工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配备监理人员驻场、不配备安装专业工程师和资料员,至2019年4月14日仍未能配备到位为由,以违约通知确认单的形式向被告精工公司罚款60000元;2019年4月19日,原告云起公司以被告精工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配备监理人员驻场、不配备安装专业工程师和资料员,至2019年4月19日仍未能配备到位为由,以违约通知确认单的形式向被告精工公司罚款60000元;2019年5月8日,原告云起公司以被告精工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配备监理人员驻场、不配备安装专业工程师和资料员,至2019年5月8日仍未能配备到位为由,以违约通知确认单的形式向被告精工公司罚款228000元;2019年7月4日,原告云起公司以被告精工公司擅自聘用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人员签认监理资料为由,以违约通知确认单的形式向被告精工公司罚款10000元;上述十份罚款通知确认单,只有2019年3月5日、2019年7月4日的违约通知确认单上有被告精工公司的人员签字,其余八份违约通知确认单上没有被告精工公司的人员签字。
另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濮阳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多份文件,关于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提升为红色预警响应的紧急通知,除抢险救灾施工作业和重大民生工程外,全市域各类施工工地在严格落实扬尘防控措施的基础上,实施喷淋降尘、暂停土方作业、暂停渣土清运、暂停拆除作业、暂停其它产尘作业等减排措施。从2020年1至3月,因全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实行停工停产。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云起·百花湖(云镜)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监理进场确认单、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违约通知确认单、濮阳市扬尘管控文件、项目经理变更备案表、云起·百花湖(云镜)项目监理成果总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云起·百花湖(云镜)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云起·百花湖(云镜)项目施工监理服务施工面积66547.1平方米,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4.5元支付酬金964932.95元,原告已给付被告酬金421100.55元,剩余543832.40元应该支付,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酬金的数额为543832.40元,其反诉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利息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参照上述规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543832.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反诉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578305元及利息62061.84元问题,涉案合同的监理服务期限为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1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延期履行,未约定延期期间。截止2020年10月22日被告精工公司收到云起公司所发送的解除告知函,在此期间精工公司一直在向云起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其中延期监理服务期为11个月零12日。根据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第1款第1项约定,考虑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多份文件,暂停土方作业,2020年1-3月,全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实行停工停产,产生了不可抗力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精工公司为原告云起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期限为8个月,每个月按4人计算,原告云起公司应支付被告精工公司延期监理服务费为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反诉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云起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云起百花湖(云镜)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问题,原告云起公司在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函》,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云起百花湖(云镜)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精工公司同意解除,本院认定2020年10月22日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解除日。
关于原告云起公司请求被告精工公司履行完毕监理期间未完成的监理工作问题,在被告精工公司完成监理服务施工面积66547.1平方米中,百花湖(云镜)一期二标26#楼-44#楼资料签字盖章不规范,需重新整理签字盖章;百花湖(云镜)一期一标4#楼-25#楼资料签字盖章不规范,需重新整理签字盖章;云镜一期合院东联一标段、宝夏二标段施工资料需要被告精工公司签字确认,原告云起公司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云起公司请求被告精工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违约罚款、损失800000元,原告该请求大部分是以被告精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配备监理人员为由。本院认为合同标的才90余万元,原告向被告下发的罚款通知确认单,只有2019年3月5日、2019年7月4日的违约通知确认单上有被告精工公司的人员签字,其余八份违约通知确认单上没有被告精工公司的人员签字,且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8日,原告以相同的事由连续向被告罚款数额高达758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违约通知确认单上有被告精工公司人员签字的认可,被告精工公司支付原告罚款40000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云起百花湖(云镜)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
二、被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起置业有限公司罚款40000元;
三、反诉被告***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酬金543832.40元及利息(利息以543832.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反诉被告***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延期监理服务费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履行完毕监理期间未完成的监理工作;
六、驳回原告***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被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反诉费16600元减半收取8300元,由反诉被告***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68元,反诉原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国田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人民陪审员 吴桂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