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0247号
原告***,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车丽,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541016X。
法定代表人许占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丽、被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精装修专监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是4000元/月,话费补助100元/月,餐费补助14元/天。转正后工资为4500/月,话费补助100元/月,餐费补助14元/天。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20年2月份起未按月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4月份,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领导安排同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告多次发出通知,原告受伤无法胜任监理工作,要求原告休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医药费。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无奈,原告于2020年8月份向被告邮寄辞职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9月7日,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该仲裁委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12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38779.36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27310.34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376.68元。以上共计78466.38元。
被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仅剩余9670.77元工资(二月份工资1520元、三月份工资4496.31元、四月份工资3654.46元)未与原告***结算,2020年4月22日以后原告因请病假,未到公司上班,之后的工资不应当发放。三、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加班费41793.1元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了相关费用,其提出的加班费明显与事实不符。四、原告无故旷工、擅自离职,经通知仍拒不上班,已经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3日生效,于2021年1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监理工程师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为1720元,转正后工资为1720元(包含餐补、话费补助等其他补助),项目竣工奖按固定300元/月计算。乙方有累计无故旷工5日或连续旷工3日以上者,甲方有权即时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给任何经济补助。工作时间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其工作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排乙方国家法定节。”
2019年1月份原告工资为4600元、2月份工资为4600元、3月份工资为3868.54元、4月份工资为4922元、5月份工资为4950元、6月份工资为4950元、7月份工资为5039元、8月份工资为4978元、9月份工资为5036.54元、10月份工资为4950元、11月份工资为4821元、12月份工资为5964元,月平均工资为4889.92元。
2020年4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的诊断意见为1.左髋滑膜炎,2.髌骨软化症。处理意见为1.局部mri检查,2.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休息一个月。
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载明:“***同志,我司人事部于2020年4月15日收到由你本人提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依据诊断证明医嘱要求,目前你本人身体状况已无法满足监理工程师正常工作需要,为了你能以健康的体魄早日回归原工作岗位上,请按照医嘱尽早治疗好好休息。”
202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上班通知书,原告拒收。后被告员工付咏与原告聊天显示,原告收到上班通知,但以未养好伤为由拒绝到岗。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20年9月7日,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至8月工资32309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工作中受伤治疗期间的医药费2146.4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绩效考核奖金48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个月12277.3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4950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法定工作日以外的休息日工作时间共101天的加班费41793.1元;7.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9日仲裁委作出的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1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2103.44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零叁元肆角肆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121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本案收案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送达截图一份,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工资支付记录、上班通知书及邮递回执、聊天记录截图、解除劳动关系书一份、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1210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2月-2020年8月21日工资32179.36元、绩效奖6600元,因2020年2月份根据国家新冠疫情肺炎防控措施,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产停工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4889.92,对于原告主张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4950.6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20年3月份原告缺卡两次,旷工3日,被告应支付4889.92÷21.75天×16.75天=3765.8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3月份工资4950.6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4月-2020年8月21日的工资22278.01元,因原告受伤无法正常工作,且2020年4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20年4月21日被告出具通知同意原告按照医嘱尽早治疗好好休息,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21日工资4889.92元/月÷21.75天×25天=5620.59元。2020年5月21日以后原告未正常上班,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11日,被告应支付1900元/月÷21.75天×15天=1310.34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1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2020年6月11日以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周末加班加班费27310.3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工资为1720元/月,但实际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89.92元/月,超过的工资部分应视为原告加班及绩效奖金,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376.68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若原告累计无故旷工5日或连续旷工3日以上,被告有权即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后通过邮寄及聊天等方式多次通知原告到岗上班,原告未到岗,亦未提供医院证明再次请假,应视为旷工三日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5586.6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精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