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昱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昱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民特521号
申请人:陕西昱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二环南路西段154号嘉和蓝钻13栋1单元20层12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131MA6U391Q56。
法定代表人:张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强,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昱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淇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昱淇公司称:1.撤销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两江劳仲案字[2018]第1336号仲裁裁决;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昱淇公司以劳务分包、包验收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门炳锋施工,门炳锋又雇请***做活。门炳锋与***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不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及法律规定。2.***椎体骨折并未造成椎体缺失,不构成捌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3.昱淇公司与***未对劳动报酬有过约定,昱淇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工伤待遇金额。
***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昱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2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8]第1336号仲裁裁决:一、***与昱淇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昱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9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2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239元、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5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等工伤待遇;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共计203162元,限于昱淇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付讫。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在昱淇公司承接的重庆美凯凯迪拉克4S店装修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4月6日,***在工作时不慎被砸伤,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此***住院治疗19天。2018年7月2日,***受伤性质经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9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于9月2日作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的初次鉴定结论,***垫付鉴定费400元。***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于2018年3月18日入职昱淇公司工作的,双方口头约定工资280元/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与昱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仲裁申请的方式提出的。***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已年满50周岁。重庆市2018年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06元/月。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相关标准,***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审理中,昱淇公司举示《劳务协议》,拟证明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门炳锋,***是门炳锋雇请,应由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质证认为,对《劳务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门炳锋系个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不认可协议的合法性。协议中载明的项目经理“张辉”系昱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昱的堂兄弟,项目实际还是由昱淇公司在管理。
另,***因不服本案仲裁裁决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渝0112民初1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昱淇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结合昱淇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昱淇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的内容,昱淇公司系***的用人单位。昱淇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已经分包给门炳锋,***系门炳锋雇佣,应由门炳锋承担雇主责任,但***对此不予认可。昱淇公司举示的《劳务协议》也不能证明门炳锋雇佣***的事实。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即使昱淇公司所述属实,也不影响昱淇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昱淇公司承担。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申请并予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伤残等级结论作出后,昱淇公司未依法申请再次鉴定,昱淇公司现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的工资标准,虽然***主张其工资为280元/天,但昱淇公司未予认可。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以***受伤时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106元/月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昱淇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昱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昱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昱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廖鸣晓
审判员  邓 山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汪骞
书记员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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