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钦州市鑫桂新能源有限公司

2_广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广西钦州市鑫桂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23民初1038号
原告广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广西钦州市鑫桂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桂公司)、陈华、黄海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于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欧发波,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林、裴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广西隆安县村级分布式光伏电站设计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解除。2、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如何。3、原告要求被告鑫桂公司支付227.5万元及利息是否依法有据。4、被告陈华、被告黄海峰是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鑫桂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设计和施工是原告承包内容,本案原告仅提供一份对外分包合同,没有提供设计方案、施工图纸,原告本身做了什么工作,分包人做为实际施工人是否进场施工,何时进场施工,施工进度如何,均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证据链不完整。原告提供的向通亮公司采购材料款的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并非原告直接进行勘察、设计或施工的证据。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鑫桂公司便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部分工程,合同实际上已部分解除,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其完成工程后将材料移交给被告鑫桂公司向当地供电部门申请验收,需提供有移交手续的证据,但其仍无证据证明有移交手续,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工程至今仍有未完工部分,而原告却要求按全部工程量付款,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华、被告黄海峰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陈华、被告黄海峰的认缴出资期限至2021年11月30日,现该缴纳期限尚未到期,原告以两被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双方都提交的《广西隆安县村级分布式光伏电站设计施工合同》,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设备/物资领用计划申请表、委托付款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均为原告与案外人的交易往来,被告书面答辩和庭审质证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此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从工商局调取的企业内档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被告陈华、黄海峰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鑫桂公司提交证据:(1)项目验收意见通知书(龙淰村、龙尧村、慕恭村、培正村、新都村共计95KW),(2)隆安县乔建供电所并网资料签收单、光伏组件资料、逆变器合格证、施工图、施工资格、电力资格等竣工验收提交的材料,(3)补充协议,(4)(逆变器)销售合同、付款凭证、送货单,(5)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付款凭证、送货单、镇江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组件查询,(6)受电工程施工委托书、施工日记、施工现场照片、对公存款明细。原告质证认为是原告完成后将材料移交被告鑫桂公司申请验收的,本院认为,上述材料有村委盖章、供电部门验收签字并盖印、相关案外人盖章,证据充足,证据链完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移交材料应有移交手续,庭审中原告承认无移交手续,而被告鑫桂公司又否认从原告处接收材料,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完成工程并移交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对于原告庭后邮寄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也提出书面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逾期提交,且微信聊天对象的名称可以更改,证据形式不完整,该证据时间发生在2018年5月31日,而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和办理验收都是在3月份之前。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庭后邮寄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电力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鑫桂公司签订《广西隆安县村级分布式光伏电站设计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广西隆安县乔建镇14个村集体光伏电站光伏系统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被告是该项目的业主,承包内容为:1.户用分布式光伏系统设计、安装;2.乙方施工接入电网提供接入点;3.施工并网验收合格后光伏发电系统的维修和质保按国家行业规范执行。合同承包单价6.5元每瓦,合同工程量约400KW,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质保期从被告签定工程验收单第二日起算。合同约定的验收、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成后,在收到原告申请验收核查的7日内由被告安排人员负责验收,验收以具备并网发电为准,验收标准按照当地供电部门要求。支付方式:从完工验收之日起90日历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款96%,剩余4%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无息支付到原告银行账户(质保时间1年),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按银行利息3倍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因故未能及时完成施工,被告鑫桂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部分工程,已完成了龙淰村、龙尧村、慕恭村、培正村、新都村5个村集体,6个并网点工程设计、采购、安装、调整、验收,工程量为95kw。
一、解除原告广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钦州市鑫桂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的《广西隆安县村级分布式光伏电站设计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广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钦州市鑫桂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广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华、被告黄海峰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毅 审 判 员  凌全民 人民陪审员  周 群
书 记 员  农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