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钦州市鑫桂新能源有限公司

广西钦州市鑫桂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2民初7011号

原告:广西钦州市鑫桂新能源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9号奥林名城9号楼608房。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行业,沭阳县贤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广西钦州市鑫桂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桂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行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96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赊欠原告货款共计12096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具,承诺于2017年1月18日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100960元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应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为许某2打工的,其仅为收货签字,货款不应由其承担,20000元还款系替许某2微信转账给原告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7年1月1日被告书写的收条,证明约定付款日期、付款金额。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许某2的证言;

2.银行转账凭证2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写的收条是代许某2签字,且其于收条出具后已向案外人仲景给付涉案货款共计2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仲景收到23000元款项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款项系证人与仲某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且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广西钦州市鑫桂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系统4套,每套5040千瓦,每套30240元,共计120960元,于2017年1月18号前付款给我公司,如不能按此时间付款,收货人无条件按银行利息4倍付款给我公司,直至付清款项为止……收到款后,此收条自动作废。此价格不含税,不含运费。”并载明收款账号为62×××10,开户:农行友爱支行,收款人户名:陈华。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余款10096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许某2,其之所以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签字,是由许某2授权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许某2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或向原告告知其出具收条是基于授权委托关系的。在此基础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并确认其为此次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后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货款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载明收款账号、收款人等信息,而被告***出具的转账凭证中载明的收款账号及收款人与收条中均不一致,故此款项不应认定为被告给付涉案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960元(120960元-2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款项,原告有权按收条约定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应与***就涉案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09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钦州市鑫桂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096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钦州市鑫桂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户:46×××80)。

审 判 员 程家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孟庆丰

书 记 员 佟 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