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执异20号
异议人:***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壶开发区雪上项目综合训练中心****。
法定代表人:卢俊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总部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玉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江湾馨城**楼**iv>
法定代表人:杜秉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玉,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昌邑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霆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瀚霆公司称,请求中止对昌邑区住建局账户中368464.88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异议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滨江小区楼宇门工程、滨江小区屋面防水及太阳能拆除并安装、滨江小区围栏及消防大门工程,价格为778881元,同日异议人与发包单位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江畔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施工滨江小区楼宇门工程、滨江小区屋面防水及太阳能拆除并安装等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工程。2019年7月吉林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房屋维修基金737464.88元,并以昌邑区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为发放,由于昌邑区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没有自己的账户,用被执行人昌邑区住建局的账户代为向施工单位发放,该钱款是专项资金发放给异议人的,与被执行人昌邑区住建局无关,请中院依法中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368464.88元的执行。上述事实有(2020)吉02民初254号民事裁定书、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吉林市昌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吉昌住建字【2019】104号《关于滨江明居小区使用维修资金的请示》、付款通知单、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吉林环城农业银行电汇凭证、通江街道办事处关于滨江小区维修改造利民工程正常拨款情况说明、关于滨江明居小区维修资金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公司与昌邑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吉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昌邑区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8657245.48元,并以8657245.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昌邑区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653766.15元,并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期间,**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昌邑区住建局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吉02民初25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昌邑区住建局银行账户内存款********.4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6月29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冻结了昌邑区住建局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720617011015200004929账户金额********.46元,冻结时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7774624.38元。
判决生效后,由于昌邑区住建局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吉02执28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昌邑区住建局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72061701101520000492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774624.38元。
另查明,就本院查封的昌邑区住建局账户中是否包含物业维修基金,吉林市昌邑区物业管理中心曾就此向本院提出过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吉02执异50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又查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瀚霆公司的代理人明确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的查封行为妨害了其工程款收取。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有资格提起执行异议的必须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现瀚霆公司主张本院的查封阻碍其工程款的收取,而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在本院审查过程的陈述显示,其施工的滨江小区楼宇门工程、滨江小区屋面防水及太阳能拆除并安装等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工程的发包方为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道江畔社区居民委员会,而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昌邑区住建局。因此,本院的执行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霆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金雨杰
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