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665号
原告:******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夕涛。
被告:潍坊嘉榕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
原告******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嘉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夕涛、被告潍坊嘉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潍坊嘉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288元及利息(以26428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金源大厦外墙保温工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5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该工程总造价确定为32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935712元,尚欠26428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潍坊嘉榕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具体欠款数额仍需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嘉榕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以原告自认欠款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嘉榕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288元及利息54129.49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26428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计3038元,财产保全费1841元,合计4879元,由被告潍坊嘉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晓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