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再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东、胜利东街以北金融服务区1号楼B座410室。
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良,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与福寿街交叉口盈隆广场808号。
法定代表人: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鲁民申32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良,被申请人德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46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德馨**公司对**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对30万元进场保证金有明确约定,德馨**公司逾期进场依约不应返还,原审判令**置业公司返还缺乏证据证明。德馨**公司实际施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置业公司依约不应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支付利息,工艺做工考评结论为合格不能证明案涉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案涉商务楼保温工程并非**置业公司完成。原审判令**置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次案涉工程委托鉴定退回后,原审在未对存在争议的鉴定材料组织质证的情况下,又重新对案涉工程现场工程量进行鉴定明显违法。案涉鉴定报告违反鉴定程序,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德馨**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审不应将其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批复第四条的规定,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德馨**公司主张该权利也已超过上述期限。原审将案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纳入德馨**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置业公司关于监理方工作人员张也旭出庭作证的申请有违法律规定。案涉鉴定材料存在较大争议,**置业公司在质证中不认可将上述材料作为鉴定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案涉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德馨**公司辩称,**置业公司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庭审中我公司已经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经三方确认的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验收表,证实其施工的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全部验收。2017年1月4日的付款申请和鉴定报告,足以证实德馨**公司对外墙保温工程已经完工并已验收的事实,但是**置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德馨**公司退还30万的进场保证金,且自始至终未向德馨**公司支付任何工程价款。因此**置业公司的再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真石漆工程部分,虽然没有经三方确认,但是德馨**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有相应的合同工作联系单以及实际施工等证据证明,**置业公司如认为德馨**公司没有完成施工,应当由**置业公司进行举证证明,但是从原审来看,**置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所以请求驳回**置业公司的再审请求。
德馨**公司向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置业公司支付德馨**公司工程款2746270.81元,并承担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置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置业公司退还德馨**公司30万元的进场保证金以及自应当返还保证金之日起至**置业公司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置业公司拖欠德馨**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等损失就**置业公司所有的高密世纪阳光城市广场拍卖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置业公司负担。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7日,德馨**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高密世纪阳光城市广场外墙保温及饰面真石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高密世纪阳光城市广场外墙保温及饰面真石漆工程,承包范围:世纪阳光广场商务楼(北楼)及住宅楼(南楼)承包范围内(除干挂石材装饰部分)的所有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饰面工程,工程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工程总价款378万元,工程按照进度付款,保温完成一半经甲方、乙方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并三方书面确认后,付保温工程量总价款的30%(计69万元);保温完成经甲方、乙方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并三方书面确认后再付保温工程量总价款的30%(计69万元)。真石漆工程完成一半并经甲方、乙方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并三方书面确认后,付真石漆工程量总价款的30%(计44万元);真石漆完成经甲方、乙方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并三方书面确认后再付真石漆工程量总价款的30%(计44万元)。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审计完毕7日内后,付至真石漆工程量总价款的90%,留10%作为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满一年后7日内付5%,两年保修期结束后7日内付清余款。未经甲方、乙方、监理方三方书面签字确认而未付工程款,不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则每逾一日支付金额0.1%违约金。工期为100天,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进场保证金30万元(不计利息),甲方收到保证金签订本合同,乙方材料进场价值达到30万元后人工进场开工7日,甲方应当返还乙方。进场时间超过20日,因乙方原因进场时间每拖延一天,甲方有权扣除5%的保证金。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延误工期按1000元/天进行处罚,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长的,工期顺延。乙方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工。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未经甲方、乙方、监理方三方书面签字确认而未付工程款,不视为甲方违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7月14日,德馨**公司与**置业公司又签订《高密世纪阳光城市广场外墙保温及饰面真石漆补充合同》,双方对外墙保温材料的内容、施工作法、施工内容作了部分变更,同时对工程量结算依据及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做出变更,约定完成保温工程量的50%,经甲方、乙方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并三方书面确认后,付完成保温工程量价款的60%;保温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乙方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并三方书面确认后付至全部保温工程量总价款的60%。完成全部真石漆工程量的50%,经甲方、乙方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并三方书面确认后,付完真石漆工程量总价款的60%;真石漆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乙方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并三方确认后付至全部真石漆工程量总价款的60%。保温工程及真石漆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高密市建设局相关的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7日内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留10%作为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满一年后7日内付5%,两年保修期结束后7日内付清余款。未经甲方、乙方、监理方三方书面签字确认而未付工程款,不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则每逾一日支付金额0.1%违约金。德馨**公司完成保温或真石漆50%,**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已完工程款的60%,如**置业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0.1%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德馨**公司主张即按约定进场施工,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商务楼保温工程已完成,住宅楼保温已施工过半。2016年11月15日-16日商务楼保温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5日-25日住宅楼保温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月4日前饰面真石漆工程商务楼北立面、西立面已完成,南立面部分墙面已开始施工。后德馨**公司向**置业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未成,遂停工撤离现场,并于2017年8月18日向**置业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
根据德馨**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高密世纪阳光城市广场外墙保温及饰面真石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2月22日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内容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节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此退回该鉴定案件。后德馨**公司提出异议,重新申请对高密世纪阳光城市广场外墙保温部分的现场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外墙真石漆工程现场工程量、工程造价予以分别鉴定。2019年3月14日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高密世纪阳光城市广场外墙保温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根据现有送鉴资料,高密世纪城市广场外墙保温工程鉴定价款为2024533.39元,其中住宅楼大墙面984385.94元、住宅楼女儿墙顶及外门窗洞口周边19734.50元、住宅楼热桥部门109005.60元、商务楼大墙面313942.25元、商务楼女儿墙顶及外门窗洞口周边23231.50元、商务楼热桥部门317136.00元、地下室顶板257097.60元。因外墙真石漆工程双方对完工节点未达成一致,暂不予评估。德馨**公司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53140元。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馨**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高密世纪阳光城市广场外墙保温及饰面真石漆合同》及《高密世纪阳光城市广场外墙保温及饰面真石漆补充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德馨**公司向**置业公司缴纳进场保证金30万元,**置业公司收到保证金后签订本合同。在德馨**公司材料进场价值达到30万元后或人工进场开工7日,由**置业公司将进场保证金返还德馨**公司。因德馨**公司原因进场时间拖延超过20日,**置业公司有权每天扣除5%。该约定的进场保证金主要是为防止德馨**公司随意毁约、故意拖延进场等行为所设立,具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非单方制裁条款,并且对“进场”的概念应作宽泛解释,不单指施工方施工材料和施工工人进场,也包括进场前的联系、沟通、确认、准备等工作。德馨**公司、**置业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7月14日又签订补充合同,通常认为在2016年8月4日前“进场”不属违约。德馨**公司提交的考勤定位、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德馨**公司已于2016年8月1日就材料价格与**置业公司进行了确认、8月10日将大批量材料运至工地,应认定德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场,非故意拖延进场,**置业公司应按约定将收取德馨**公司的进场保证金予以返还,并应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合同已作了详细约定,即完成保温工程量的50%后即应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虽然合同中有:“经甲方、乙方及监理方三方书面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工程价款,未经三方确认,不视为甲方违约。”的约定,但该约定应以公平和诚实信用为先决条件。**置业公司为不书面签字确认而拒付工程款的,仍然构成违约。根据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德馨**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达200多万元,期间德馨**公司也多次向**置业公司提出过支付工程款申请,而**置业公司至今未向德馨**公司支付分文工程款,明显构成违约,故**置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德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等原因中途撤场,并向**置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德馨**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德馨**公司提交的德馨**公司、**置业公司及监理三方确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验收表载明“保温基本完成”、“考评合格”,应认定德馨**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并验收合格,且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置业公司若对德馨**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存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置业公司未提交与现场施工工程量不符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德馨**公司虽然也对部分真石漆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德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节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仍由德馨**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地下室顶板257097.60元,德馨**公司未能提交基本的施工资料和签证单等验收结算证明,也未完成实际施工工程量方面的举证。故对德馨**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部分工程价款,因**置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德馨**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根据德馨**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和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可以认定德馨**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为1796398.39元(总工程价款2024533.39元-地下室顶板工程款257097.60元+合同外抹灰找平鉴证工程款28962.6元)。**置业公司欠德馨**公司工程价款1796398.39元,按照合同约定,其中90%,计款1616758.55元(1796398.39元×90%)应于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其中5%,计款89819.92元(1796398.39×5%)应于保修期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剩余89819.92元应于保修期满两年后7日内付清,相应的利息损失也应从上述付款节点计算。对于**置业公司主张的德馨**公司延期施工等违约主张,因**置业公司未提起反诉,法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德馨**公司就本案**置业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德馨**公司共支付鉴定费用5314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分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置业公司返还德馨**有限公司进场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置业公司支付德馨**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96398.39元及利息损失(工程款1616758.55元,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工程质保金89819.92元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剩余工程质保金89819.92元自2019年1月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置业公司支付德馨**有限公司评估费用26570元(53140元×50%);以上一至三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德馨**公司对**置业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可就涉案高密世纪阳光城市广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德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70元,由德馨**公司负担7599元,由**置业公司负担235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置业公司负担。
德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提交的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验收表、工程款申请表、鉴定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为2024533.39元,一审法院不应扣除鉴定结论中地下室顶板工程款257097.6元。2.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施工了真石漆工程,其施工的工程量符合评估条件,但鉴定机构未予确认,**置业公司应向其支付真石漆工程价款约313343.87元(以鉴定意见为准)。3.施工现场剩余的材料,系**置业公司专门定制的材料,其无法收回,应由**置业公司承担剩余材料价款43459.2元。4.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应由**置业公司负担。
**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德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德馨**公司逾期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30万进场保证金应扣除,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给德馨**公司是错误的。2.德馨**公司实际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节点,工程亦未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其不应支付德馨**公司90%的工程价款及利息。3.德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涉案工程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工程量节点,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鉴定报告违反鉴定程序且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德馨**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将德馨**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判决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违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二审期间,德馨**公司提交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鉴定报告中鉴定明细表第七项的地下室顶板(材料规格25mm厚改性聚苯板)就是指分隔采暖与非采暖空间楼板,结合补充协议和工作联系单、工程款付款申请,能够证实德馨**公司已经实际施工,鉴定报告当中第七项地下室顶板部分,该部分的评估数额257097.6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置业公司质证称,其对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德馨**公司未经委托单方与该鉴定机构联系取得该说明,不能排除德馨**公司与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存在串通行为,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人私自与一方当事人接触并为其出具说明有失鉴定人的公信力,并且该说明也未能解释鉴定明细表中地下室顶板与分隔采暖与非采暖空间的内在联系,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也与工作联系单中我方代表徐景良的回复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德馨**公司对地下室顶板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德馨**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高密世纪阳光城市广场外墙保温及饰面真石漆合同》及《高密世纪阳光城市广场外墙保温及饰面真石漆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进场保证金应否退回问题;2、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德馨**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及真石漆工程价款及利息认定问题;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5、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问题。
关于进场保证金应否退回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场保证金具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非单方制裁条款,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德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非故意拖延进场,**置业公司应按约定将收取德馨**公司的进场保证金予以返还。虽然**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德馨**公司逾期进场施工,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因本案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工程量价款的依据,虽然上诉人德馨**公司与**置业公司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均不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故**置业公司所提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利息认定问题。德馨**公司主张的施工分为外墙保温工程和真石漆工程,鉴定机构根据申请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鉴定,因德馨**公司对其施工的真石漆工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节点,导致该项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定由德馨**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鉴定报告中对外墙保温工程价款认定为2024533.39元,但该价款中的地下室顶板257097.60元,德馨**公司未能提交基本的施工资料和签证单等验收结算证明,也未完成实际施工工程量方面的举证,德馨**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天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系德馨**公司提供的单方证据,未得到**置业公司的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将地下室顶板257097.60元从外墙保温工程价款鉴定价值中扣除,并认定工程价款相应的利息损失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应无不当。德馨**公司所提不应将地下室顶板257097.60元从外墙保温工程价款鉴定价值中扣除、真石漆工程价款应予认定上诉主张及**置业公司所提德馨**公司实际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节点,不应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德馨**公司就**置业公司所欠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置业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鉴定费、诉讼费由德馨**公司和**置业公司双方分担,并无不当。**置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馨**公司、**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40元,由******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70元,由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170元。
本案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置业公司将涉案30万元进场保证金返还给德馨**公司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原判决认定德馨**公司已施工完毕商务楼保温工程是否具有事实依据;3.原审依据鉴定意见判令**置业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判决认定德馨**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确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后,7月14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就外墙保温材料的内容、施工工艺等作了约定。8月1日双方就材料价格进行确认,8月10日将大量材料运至工地,8月17日正式开工建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进场主要是指将约定价值的施工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而非施工所需人材机全部进场。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未涉及进场日期问题,但双方协商订立补充协议本身表明双方并未就全部施工内容完全达成合意,而且补充合同也涉及施工材料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德馨**公司于合同订立之日20日内进场施工的起算时间,应以补充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符合实际情况。2016年8月10日德馨**公司将大量材料运送至施工工地,施工材料的价值是否达到30万元,现均无证据证实,但此事实表明涉案合同约定的材料进场已经履行,此节点与签订补充合同起算进场日期迟延6天,**置业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5%的标准从30万元中扣除进场保证金,即9万元。原判决**置业公司将全部进场保证金予以返还,理由不充分,**置业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部分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审中德馨**公司提交的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验收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施工的商务楼工程业已完工。原判决确认该事实的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置业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该事实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故本院对**置业公司的该项再审诉求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经本院审查本案所涉鉴定报告和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的是双方订立的合同及施工中形成的工程联系单等相关施工文件;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规定;案涉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已经原审当庭质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亦经双方当庭质证,故原审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置业公司对涉案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二审和再审中均没有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原审对涉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置业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价款未到付款节点,且德馨**公司未完成施工,不应支付其工程价款及利息。本院对此认为,**置业公司自涉案工程开工至2017年8月德馨**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本身即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且涉案合同业已实际解除,德馨**公司已经撤场,涉案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置业公司再主张按照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也不符合实际,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施行的时间为2019年2月1日,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该解释。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9年11月8日,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规定,原审判决就德馨**公司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纳入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置业公司的该项再审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置业公司在本案再审中主张因德馨**公司延误工期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影响了其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并承担了违约金责任。对该主张,因**置业公司原审中未针对德馨**公司的本诉提出独立反诉请求,原审对此未予审理,并告知了**置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再审申请人**置业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466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三、变更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进场保证金2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变更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潍坊**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可就涉案高密世纪阳光城市广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40元,由******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40元,由潍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