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元盛燃气有限公司

石家庄元盛燃气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32民初18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元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3号,组织机构代码:7524499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1043226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元盛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石家庄元盛燃气有限公司(下称元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冀01民终4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212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石家庄神州万象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安装施工石家庄元氏县天然气工程,合同价款386万元人民币。后石家庄神州万象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石家庄元盛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更名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从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3962122.15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386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2122.15元。
被告中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此事距今已经很多年了,当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都已经离开公司了,原告说第一个合同《安装施工合同》给了396万多元,多给了10多万元,我方没有证据证明与其所说不一致。
被告中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85112.95元;2、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重审庭审中,被告中石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为568200元。其事实与理由:第一个合同《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履行完毕后,双方还有一个《门站土建施工协议》,数额为433000元,两个补充协议,一个约定价款是26200元,另一个是17000元,都是一口价,加上锦绣乾城天然气入户工程约定价款92000元,所有工程总体价款是4428200元,被告已付386万元,整个相加被告有568200元未付。
原告元盛公司对被告中石公司的反诉辩称:经我方核实,被告提供的两个补充协议加上锦绣乾城天然气入户确实存在,但被告都未开具发票,还有第一个合同主合同也未开具发票。我方要求代扣税款。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元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2007年1月12日签署的《安装施工合同》,欲证明工程造价为386万元;2、原告元盛公司自2007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付款、转账的凭证41份,欲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3962122.15元,多付102122.15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石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中石公司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安装施工合同》,欲证明双方约定价格386万元;2、《门站土建施工协议》、《国税小区施工协议》、《设备基础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预算书》,欲证明双方确定的价款为433000元;3、两份《补充协议》,欲证明一个约定价款是26200元,另一个是17000元;4、锦绣乾城天然气入户施工协议,欲证明约定价款为92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工程总体价款是4428200元,原告支付3860000元,尚欠568200元未付。
原告元盛公司对被告中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数额是我方和被告方合作以来最终的结算数额,给付其这些款项后不再欠被告的任何款项。被告和我方的所有合同都没有出具发票,时间已经很长,我方要求从应付款中代扣税款,代扣税款数额为170986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月12日,石家庄神州万象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安装施工元氏县天然气工程,合同价款3860000元人民币。后石家庄神州万象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石家庄元盛燃气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更名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付款3962122.15元,比合同约定价多付102122.15元。后双方又在主合同之外签署《门站土建施工协议》、《国税小区施工协议》、《设备基础施工合同》、《锦绣乾城天然气入户施工协议》及两个《补充协议》,约定将一些附属配套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其中,《门站土建施工协议》、《国税小区施工协议》、《设备基础施工合同》双方确定的工程价为433000元、两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价26200元和17000元、《锦绣乾城天然气入户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为92000元。附属配套工程工程款共计568200元,原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有的工程款均未开具发票,影响己方抵扣税款,要求代扣税款170986元,被告方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付款凭证、《门站土建施工协议》、《国税小区施工协议》、《设备基础施工合同》、《锦绣乾城天然气入户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除了履行主合同之外,又签署《门站土建施工协议》等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协议,并且被告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主张,我方与被告自合作至今为止的所有工程来往均以这次庭审原被告主张的数额为准,被告无异议,原告所欠被告的工程款总数应为原被告一致认可的568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代扣税款170986元,被告方同意,应从中减除,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款397214元;履行主合同《安装施工合同》时原告多付被告102122.1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多付的102122.15元应予返还或者从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元盛燃气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十万两千一百二十二元一角五分(¥:102122.15)。
二、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元盛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九万七千二百一十四元整(¥:397214.00)。
三、上述两项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元盛燃气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九万五千零九十一元八角五分(¥:295091.85)。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9482元,由原告石家庄元盛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5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孟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