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423民初64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城利五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拥泽,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139号1栋1单元21层2105号。
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津一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郭凤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宏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登铸
审 判 员 程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文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康逢军
书 记 员 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