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423执177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津江区居民,住该区。
被执行人:***,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现白银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住该县。
被执行人:**发,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住该县。
被执行人:山东宏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城利五路经北。
法定代表人:张拥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天门花苑6号楼1-2层。
负责人:戴琪军,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发、山东宏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甘0423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各被执行人共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196576.63元。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它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被执行人**发赔偿12100元、山东宏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52352.0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赔偿275168元均主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赔偿1357056.55元,除已支付50000元外,明确表示无能力履行该义务,其名下也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赔偿99900元,除肇事车辆外,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该肇事车辆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赔偿款2196576.63元,已执行到位款为789620.08元,因其中166113.04元需待另案分配,***还应赔偿**发、焦永福21718.50元,故申请执行人***实得601788.54元,未执行标的为1594788.09元。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要件。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其告知,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曾敏玲
审 判 员 **吉
人民陪审员 张海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继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