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宏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4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3民初2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宏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也是实际侵权人,一审认为上诉人起诉宏运公司主体错误明显不当。一审认为涉案S217线景泰大水闸白银区段公路PPP项目的中标方是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智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没有任何充分有力的证据向上诉人出示,上诉人对此一无所知。即便属实,也不能由此否认实际施工方就是宏运公司的事实。起诉前,宏运公司主动提出赔偿上诉人2万元,足以说明宏运公司与本案有关。如果一审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智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就应该建议上诉人追加两公司为被告或依职权追加。(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本案上诉人起诉宏运公司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亦明确,一审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即以上诉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52亩承包土地补偿款(以鉴定意见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S217线景泰大水?至白银区段公路PPP项目的中标社会资本方系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智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被告山东宏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民事法律关系正当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山东宏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民事诉讼主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52亩承包土地补偿款(以鉴定意见为准),显然不符合上述起诉必备条件,在向其反复释明并征询意见后,在其本人明确表示对案涉土地成因及具体损失不申请司法鉴定之情境下,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不得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得恶意或者无根据地行使诉讼权利并借此获得不当法益。原告在已经明知起诉的被告错误的情况下,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执意起诉与本案诉讼标的无直接联系的民事主体且没有具体、确定的诉讼请求,由于不符合法定起诉必备要件,故对其起诉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予保障,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享有处分权。本案中,上诉人***坚持主张被上诉人宏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是否适格,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考量因素。宏运公司本案中是否是适格责任方,属于案件审理中需要审查认定的问题。针对**祖本案诉讼请求较为含混的问题,一审法院宜进行释明,促使其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综上,一审以宏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且***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3民初2897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