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304民初112号
原告宝鸡市鼎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汇丰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会展中心北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市鼎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市汇丰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鸡市鼎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宝鸡市汇丰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鼎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鸡市鼎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宝鸡市鼎级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范晓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元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