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瑞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博瑞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德辉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463号
原告:北京博瑞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大次洛村二区4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慧,女,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系该公司人员。
被告:沈阳德辉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号(2612)。
法定代表人:金丹。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以电子文件的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纯水系统设备一套,货物总价款为1400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企业网上银行支付合同价30%(大写:肆万贰仟元)的预付款。合同约定的供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设备发货到安装现场,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2020年8月10日,原告又被迫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多种联系方式,手机、微信均不接听,无法联系到被告,至今仍联系无果。
因被告延误供货期,造成原告无法按期交付工程,对原告的企业形象和财务状况造成了严重损失。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连带责任损失6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利息(2020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拆借标准);4、北京至沈阳的差旅费15000元;5、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德辉成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需方为原告,供方为被告,货物名称为纯水系统1台,型号XJB-1000-B,总价款140000元(此价格包含整个纯水系统管道安装,包含运费、安装调试费和税金,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户名称为北京卫仁中药饮片厂,安装地址北京顺义区马坡镇马坡工业园区联东U谷,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二十个工作日发货,运输方式及费用约定,供方负担发货至用户指定地点,需方垫付预付款30%,设备到场再付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35%并开具发票,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争议解决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解决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转账付被告合同预付款420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没有按合同发货,原告在2020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多次微信、短信、电话催促发货未果后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及附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及短信截图、被告企业信息网上查询单、电话记录截图,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利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
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书》后,原告按合同将货款42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发货并安装纯水系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给原告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原告要求退回预付款42000元,支付预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连带责任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合同未约定,且未能提供差旅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德辉成商贸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北京博瑞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沈阳德辉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博瑞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利息(按4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照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1年期LPR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一、二项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博瑞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沈阳德辉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光
人民陪审员 王 翼
人民陪审员 李明哲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邵春元
书 记 员 李雪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