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23民初4723号
原告:**,住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即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5WPNP8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即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即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