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盛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国盛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大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4831号 原告:陕西国盛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进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大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位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国盛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与被告西安大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2429.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198559.2元(按4倍LPR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国际会展中心综合馆项目,从原告处订购了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394257元。双方就供货范围、工程地点、付款方式、交货期限及安装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付了一次50万元之后,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后面陆续有支付总共25万元回款和10万元承兑,但都存在逾期情况,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反复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把设备送到**会展中心后,并没有进行安装调试和后续的质保工作,安装调试是被告为了赶工期自行安装的,后续的质保维护也是被告独立完成,原告并未参与维护,另外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交工;二、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是中建八局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款项。目前**会展中心正处于审计阶段,整体项目并未竣工验收。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过一次款项。三、原告提供的产品全部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6日,原告国盛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地公司(甲方)签订《厨房烟罩及外购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大地公司向原告国盛公司采购开水器、净水器、自助餐炉等厨房设备。设备总价为1394257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中国建筑八局装饰公司上海分公司每次货款后,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相对比例的金额货款;货物到场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后,七日内己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工程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7%的货款,留合同总价款3%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工期为40天。其他约定:1、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二日内到施工现场开展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后方可离开,安装调试技术人员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因制造质量上的缺陷而损坏的设备,乙方负责人工、材料等全部费用……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投入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安装完工后7日内甲方拒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3日,原告国盛公司向被告大地公司发送《往来及交易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10月31日,原告国盛公司对被告大地公司的应收账款开票金额为1394257元,收到的金额为850000元,挂账金额为544257元。结论为:已支付金额包含60万元承兑,25万元现金、现金部分需扣除贴息费用8875元。被告大地公司在“1.信息证明无误”上进行了**。 以上事实有《厨房烟罩及外购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对账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国盛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的《厨房烟罩及外购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国盛公司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502429.29元,被告大地公司称原告并未提供安装和质保服务,且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合同签订于2019年7月,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0天,原告国盛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应在接到被告大地公司通知后二日内到施工现场开展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后方可离开。现被告称原告并未安装和质保、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至两年后的2021年11月双方对账时,被告确认其欠付原告544257元,被告在原告未向其提供安装服务的情况下便确认欠原告货款544257元明显有悖常理。至于被告称该对账函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其亦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至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安设设备是否达到付款节点的问题,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中国建筑八局装饰公司上海分公司每次货款后,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相对比例的金额货款;货物到场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后,七日内己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工程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7%的货款,留合同总价款3%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因双方对因中国建设八局装饰公司上海分公司付款后付款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且双方在此后亦有付款节点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502429.2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17%,剩余3%在质保期满后两年付清,原被告双方以“工程验收”为节点亦属约定不明,本院酌情支持以502429.29元为基数,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大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国盛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安装费502429.29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02429.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国盛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10810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被告西安大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572元,原告陕西国盛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33元;保全费4025元,被告西安大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192元,原告陕西国盛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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