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6民初763号
原告:陕西国盛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596699667H。
法定代表人:郑进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大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西安市长安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04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国盛不锈钢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大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为承接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国际会展中心综合馆项目,从原告处订购了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394257.00元。双方就供货范围、工程地点、付款方式、交货期限及安装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02429.2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198559.2元(按照4倍LPR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厨房烟罩及外购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应向甲方(即西安大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西安大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中心XX座,该地属于西安市雁塔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810元,退回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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