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麦林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2民初6623号
原告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部门经理,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麦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9号(一楼C1室)。
法定代表人李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轶,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麦林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文新(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机房装修工程外包合同,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16460元,同年11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128026.9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819.30元,剩余工程款65207.68元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5207.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的确欠原告工程款65207.68元,但原告违反双方约定,把远期支票存入,使得被告账户被罚款3460.38元,被告认为该金额应当在欠款中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机房装修工程外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装修了机房,合同总价款为216460元,后因工程有增减项,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将合同价款减少为209140元。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2、协议书,证明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8026.98元,已支付了62819.3元,剩余工程款为65207.68元。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3、支票,证明被告欺骗原告,一直把付款时间拖延。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并未欺骗原告,被告账户里没有钱,已提前通知原告。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机房装修工程外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机房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16460元。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机房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将合同价款调整为209140元。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共应支付工程款128026.98元,已支付62819.3元,剩余65207.68元被告在原告给付发票后三日内支付。协议书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机房装修工程外包合同》、《沈阳华晨东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机房装修工程补充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207.68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20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兑现转账支票导致其被银行罚款产生的罚款损失3460.38元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该罚款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转账支票所在的账户存款产生的,责任在被告,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麦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207.6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沈阳麦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波
审 判 员  赵文新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芷齐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