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6338号
原告:宁少平,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戴武,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彬,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31号二层第1号商铺TG2T(集群企业)。
负责人:王红果。
被告: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华。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刚,系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婕,系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少平、戴武诉被告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风广州分公司)、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少平及原告宁少平、戴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彬,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和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少平、戴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施工费95160元,利息22838元【95160元*6%*4年(2014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22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签订《人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广州市番禺区质量技术中心综合布线工程由两原告承包施工,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竣工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提出增加工程量,双方约定原合同作废,2013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重新签订了《人工分包合同》。2013年8月12日,原告宁少平与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施工负责人张建伟签订《广州市质量技术中心综合布线工程工程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约定了施工项目名称、数量、单价等款项及工程总价为277440元,但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又在协议约定之外增加了工程量,其中,室外弱电路由增加了83米(按60元/米结算,共计4980元),综合布线增加了29个位(按60元/位结算,共计1740元),消防线槽敷设增加了2000米(按14元/位结算,共计28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及协议的义务,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施工费总计312160元,但该布线工程已使用近5年之久,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从工程竣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共支付原告施工费217000元,余款9516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但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均以资金困难等借口为由拖延拒付。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系被告和风公司的分公司,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和风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就“广州市质量技术中心综合布线工程”与两原告签订了《人工分包合同》,后因部分条款做修改,所有又于2013年3月22日重新签订了《人工分包合同》,同时约定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人工分包合同》作废。“广州市质量技术中心综合布线工程”是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的合作项目,建设单位是广州市质量监督局。2013年8月12日,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员工张建伟与原告宁少平签订了《广州市质量技术中心综合布线工程补充协议》,就一些工程量的内容进行补充约定,约定增加工程量后总价为261190元,但结算的实际数量要由甲、乙、省规划设计院三方确定。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施工,而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在收到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进度款后也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迄今共支付了246452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且接近约定的增加工程量后总价款261190元的95%,但实际上增加的工程数量未确定。涉案工程自2016年3月完成工程建设至今,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质量监督局未完成对工程结算,因此,也未与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进行最终的余款及增项部分的结算,涉案工程未结算,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和原告的结算数额也未能确定,未能确定的数额也无法进行支付。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与原告合作时间比较长久,合作关系一直保持良好,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余款,只是因为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未收到余款才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只要收到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结算款就会支付给原告,这也符合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与原告的约定。被告和风公司是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但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因此,若判决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的应由被告和风广州分公司独立承担。综上,两原告主张要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未能确定最终的数额,属于支付条件未成就,关于利息双方更是没有约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甲方)与和风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质量技术中心智能化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合作内容:乙方负责广州市质量技术中心能源楼、标准实验楼、科研综合楼1层至6层、地下室、户外管线。综合布线系统管槽安装,信息点网络铺设,信息点网络安装与测试……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3月4日,施工进度计划: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以上项目施工……乙方权利和义务:指定宁少平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期间乙方内部及与甲方、各相关单位之间的协调联系工作……”。
2013年2月28日,和风广州分公司(甲方)与戴武、宁少平(乙方)签订人工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广州质量技术中心综合布线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质量技术中心;分包范围及内容:见附件1《施工工程量清单》;分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13年3月1日开工,至2013年6月10日竣工,共100个日历天。……工程价款:本工程施工费价款占定位198410元(包含综合布线2536点、线槽2000米、室外管路650米)。如有增减按60元/综合布线1点,25元/室外管路1米,能源楼、实验楼按10元/线槽1米,如实结算,数量问题由甲、乙、省规划设计院三方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所有施工费款项按进度支付,工程完工支付合同额的85%,工程验收合格支付10%,余款5%做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一年后支付。”
2013年3月22日,和风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宁少平、戴武(乙方)签订人工分包合同,其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分包方式、合同工期等均与上述合同一致,工程价款约定为:本工程施工费价款为198410元(包含综合布线2536点、线槽2000米、室外管路650米)。如有增减按60元/综合布线1点,25元/室外管路1米,能源楼、实验楼按10元/线槽1米,安防线槽按14元/1米如实结算,数量问题由甲、乙、省规划设计院三方确定。另外,本合同署名处下方有王红果、戴武、宁少平签名确认的“原合同作废”手写字样。
2013年8月12日,和风广州分公司(甲方,签字代表为员工张建伟)与宁少平(乙方)签订广州市质量技术中心综合布线工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根据施工方提出增加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广州市质量技术中心综合布线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增加价格协议:广州市质量技术中心综合布线工程量清单1.室外弱电路由1300米,78000元;2.楼内光纤敷设及端接1项,9000元;3.TV线缆敷设及端接92点位,8280元;4.综合布线2536个,152160元,5.线槽敷设2000米,30000元,小计277440元。广州市质量技术中心综合布线重复工程量清单1.室外管路敷设650米,16250元。表一金额277440元减表二金额16250元,合同总金额261190元”。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本补充协议系对阶段性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工程仍在继续施工。
宁少平、戴武主张案涉工程于2014年初完工,因签订协议后,发包方要求增加工程量,对比2013年8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增加的工程量为1.室外弱电路由83米,4980元;2.综合布线29个,1740元,3.消防线槽敷设2000米,28000元;共计34720元;故综合2013年8月12日的阶段结算结果以及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案涉工程款总额为312160元。为此,宁少平、戴武向本院提交了统计表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宁少平、戴武称该统计表系其自行制作,后其将统计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和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庆华,周庆华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和风广州分公司、和风公司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统计表照片无法核实来源,真实性与关联性均难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照片反映的工程款数额312160元不予采信。
和风广州分公司提供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项目说明》,其中载明“广州市质量技术中心智能化项目于2016年3月完成工程建设,但迄今与广州市质监局未完成对工程的结算,同时我司亦未就该工程与和风广州分公司进行结算。已支付和风广州分公司合同工程款95%,余款和增项部分未完成结算”。和风广州分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双方2013年8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进行阶段性结算后,确实有增加工程量,但因增加的工程量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与省规划设计院、和风广州分公司及宁少平、戴武三方结算,其支付给宁少武的价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85%,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宁少平、戴武主张和风广州分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17000元,尚欠95160元未付。和风广州分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46452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85%,现阶段不欠负工程款。为此,宁少平和风广州分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付款一览表以及宁少平、王红果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因王红果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反映的金额已经超出了案涉合同金额,宁少平解释称其个人从2013年开始与和风广州分公司合作了两个工程,分别为案涉工程和联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工程,此外戴武个人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与和风广州分公司也有两个工程,分别为广州医药公司和广州器化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王红果的转账中包括宁少平江西工程已结清的工程款244140元及戴武的个人工程款35092元,余款才是针对案涉项目的付款。故本院向双方当事人明确,案涉项目已支付款项数额的计算方法为双方银行卡交易明细统计的金额减去其他项目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计算方法均无异议。
经核查:1.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622588xxxx1286(以下简称1286账号)、62×××64(以下简称6664账号)均为王红果名下银行账号,通过该两账号向宁少平历史转账(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308740元;2.双方确认2013年7月16日360203xxxx0114账号向宁少平转账的85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3.王红果向戴武转账共计35092元;4.和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华用微信向宁少平转账5000元;上述四项总额为433832元。
宁少平、戴武向本院提交合同证据的其他工程有:2013年宁少平与和风广州分公司签订的联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158400元;2014年宁少平与和风广州分公司签订的联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合同,合同总价为28840元;两份合同合计总价为187240元。戴武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与和风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广州医药公司和广州器化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金额分别为25200元和31600元。至本案判决前,和风广州分公司未向本院说明宁少平、戴武其他工程的相关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其他工程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王红果向戴武转账共计35092元,均在戴武与和风广州分公司签订其他工程合同以后,故35092元应推定为支付给戴武个人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宁少平主张其与和风广州分公司的江西工程工程款结算时为24414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和风广州分公司未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仍按照宁少平与和风广州分公司的江西工程合同书约定的187240元确定宁少平其他工程的工程款。
宁少平、戴武主张,和风广州分公司列明的付款中,有31960元是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委托王红果支付的案涉工程返工费用,不应算入总工程款中,另外有部分款项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宁少平、戴武与和风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对和风广州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因此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少平、戴武进场施工,且涉讼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和风广州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宁少平、戴武。双方签订的人工分包合同约定“所有施工费款项按进度支付,工程完工支付合同额的85%,工程验收合格支付10%,余款5%做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一年后支付”,该约定明确了工程款支付条件。根据和风广州分公司提供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项目说明》,其中载明“同时我司亦未就该工程与和风广州分公司进行结算。已支付和风广州分公司合同工程款95%,余款和增项部分未完成结算”,说明工程总包方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完成验收阶段,合同额款项支付已达到95%,故和风广州分公司理应支付双方已确认工程款的95%给宁少平、戴武。
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对于工程量的最后一次结算为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至2013年8月12日案涉工程总价为261190元,上述阶段性的工程量结算后,工程仍在继续施工,之后的工程量需进行三方(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和风广州分公司与宁少平、戴武)结算。因此本案工程总量按照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261190元计算,对于2013年8月12日之后的工程款,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宁少平、戴武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宁少平、戴武起诉时主张和风广州分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2170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又仅确认收到和风广州公司工程款179400元,而和风广州分公司则主张,其已向宁少平、戴武支付工程款246452元。鉴于双方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各执一词,本院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计算方式认定和风广州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计算公式为:王红果转账总额433832元-江西工程造价187240元-戴武个人工程款35092元=211500元,可推定为和风广州分公司已向宁少平、戴武支付的本案工程价款。和风广州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11500元占现阶段可确定的工程价款261190元的80.98%,和风广州分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36631元(261190元×95%-211500元)。因此,对于宁少平、戴武要求和风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宁少平、戴武另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因和风广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验收时间和支付95%工程款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酌定从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建成时间2016年3月开始,以3663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和风广州分公司系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风广州分公司辩称其有独立的财产,有可独立承担责任,经查明和风广州分公司有独立的缔约能力,但无法核实其财务是否独立于总公司进行核算,故本院判令和风广州分公司系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宁少平、戴武支付工程款366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以36631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宁少平、戴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宁少平、戴武负担879元,由被告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佩裕

表一:王红果通过6664账号、1286账号向宁少平转账明细

时间(年.月.日)

金额(元)

时间(年.月.日)

金额(元)

2013.3.12

11000

2014.8.27

9600

2013.3.23

10000

2014.12.6

10000

2013.4.24

10000

2014.12.23

5000

2013.5.8

5000

2015.1.4

3390

2013.5.23

5000

2015.1.5

2400

2013.7.3

5000

2015.1.9

5000

2013.9.27

44140

2015.1.23

4000

2014.1.10

5000

2015.2.6

5000

2014.3.6

16000

2015.2.15

10000

2014.4.17

5000

2015.4.20

1250

2014.4.30

5000

2015.5.23

1600

2014.5.20

5000

2015.7.27

10000

2014.5.29

31960

2015.9.20

10000

2014.6.18

20000

2015.12.29

40000

2014.7.22

3000

2015.5.5

10000

2014.8.19

400

合计:308740元

表二:0114账号向宁少平转账明细

时间(年.月.日)

金额(元)

2013.7.16

85000

表三:王红果向戴武转账明细

时间(年.月.日)

金额(元)

2014.4.15

10000

2014.4.15

5000

2014.5.10

10000

2015.4.20

10092

合计

35092

表四:周庆华微信支付向宁少平转账明细

时间(年.月.日)

金额(元)

2017.1.26

5000

表一、二、三、四总计:4338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