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5051号
原告: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娣,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华书店北方图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书店北方图书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娣、被告新华书店北方图书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8271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712.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起计算,直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标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北方图书城天地店定做书架,双方就各类书架的尺寸、数量、工艺、单价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为168172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3日内预付50%,货物到现场七日内付款30%,十五日验收期,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1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七日内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款的,没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被告追加定做了书柜、书架、吧台,双方以相同方式签订《非标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金额为132530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到现场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均已签字验收并已经实际使用,过程中被告又追加定做了体验桌,双方协商确定金额为86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合同积补充协议金额合计为1797650元,另外加上追加定做的体验桌8600元,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180625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动了《关于北方图书城天地店工程尾款的说明》,列明了原告未被告之间多个项目款项支付情况,其中本案项目被告实际支付了其中1723537.5元,余款82712.5元未支付。随后的数年时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并未予以处理,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律师函中再次向被告明确拖延款项的违约金责任,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仍予以拖延,在数年的催款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两次更换,更导致被告无人与原告对接,对原告诉求置之不理,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对于被告上述违约责任,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项目尾款82712.5元,同时,鉴于被告长期恶意拖欠款项,给原告这几年间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权不得不花费了大量人力、资金,派人催讨、委托律师发函、但即便如此,被告仍未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以82712.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起算,直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清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华书店北方图书城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拖欠82712.5元数额有异议,8600元追加体验桌货款事实不存在1、依据编号HF2014-07非标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合同HF20M-07》、《结算审核报告》,原告主张追加的8600元体验桌货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追加的8600元体验桌,被告有严格审批制度,任何变更追加都以盖章进行确认,而且双方在最终确认的审计报告并没有针对该项进行审计,证明此追加是不存在的或视为原告放弃被告此款项的支付。二、书架货款最终的审计的总金额为1,797,650元,被告当时仅需支付1,797,650元货款,我公司就上述合同已支付1,723,537.5元无异议,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74112.5元是否支付,因历史久远,相关人员都不在原岗位,很多事实和账目需要核对,我公司正在查证是否已支付74112.5元货款的相关凭证。原告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既没有合同依据,又计算标准过高,同时原告应承担逾期交付货物违约责任首先,针对是否支付的74112.5元所谓货款,实际系合同约定依据总货款的5%,原告向我公司缴纳的质保金。根据辞海等解释,合同质保金指的是签订合同中的一种担保约定,具有担保的作用。故质保金系原告担保款项,不应扩大解释为货款。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逾期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是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并没有关于质保金的逾期返还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所以原告主张返回逾期质保金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远高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最后,《编号HF2014-07非标产品订购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前,而《新华书店北方图书城有限公司天地店书架工程》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时间2014年7月10日,原告交付时间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因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也有过错而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三、原告货架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双方合同关系产生于2014年,应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涉案款项的书架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考虑到1年质保期和7天付款期,货架款诉讼时效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开始-2017年7月16日。从2017年7月17日起,不再予以保护。而在上述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务,故原告货架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有诉求都没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非标产品订购合同》、《非标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协议)》、验收报告、北方图书城天地店书架工程变更单、《结算审核报告》、催款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标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北方图书城天地店定做书架,双方就各类书架的尺寸、数量、工艺、单价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为168172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3日内预付50%,货物到现场七日内付款30%,十五日验收期,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1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七日内支付,产品保修一年,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款的,没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被告追加定做了书柜、书架、吧台,双方以相同方式签订《非标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金额为132530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到现场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015年6月3日,被告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额合计为1797650元,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被告有多次付款行为,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723537.5元,庭审时经双方确认有74112.5元的尾款作为质保金,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提交了《北方图书城天地店书架工程变更单》,显示金额为8600元,但该变更单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的确认。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就拖延货款事宜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合同约定履行了定做义务,被告验收完工,并核算了价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经双方确认原告共有74112.5元的尾款作为质保金没有给付,被告关于原告请求给付该尾款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结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7年10月及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就拖延货款事宜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等情形,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74112.5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七日内支付”,被告自认“涉案款项的书架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按年利率4.75%计算为宜。
原告关于被告应当给付追加定做的体验桌8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北方图书城天地店书架工程变更单》并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书店北方图书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7411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和风机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华书店北方图书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933.5元,由被告新华书店北方图书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