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奥中大厦11层(科技园),实际办公地天津市西青区新兴园6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王宝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毅,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天友建设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静(苏毅之妻),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苏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津0104民初145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决第一项,关于被上诉人苏毅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的工资计算有误,应减除预支奖金、迟到扣除及保险,剩余应为2466元。原判决第二项,关于被上诉人苏毅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公休日加班费计算有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
被上诉人苏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的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数额没有问题。
苏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4月工资943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公休日加班费19587.5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18日,原告岗位为设计,标准工时制。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2018年4月13日原告离职。2018年6月1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1.支付自2018年3月、4月工资14000元;2.支付自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公休日加班费45052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8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做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9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日至4月13日工资7225.38元;2.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公休日加班费19587.55元;3.驳回申请人的第四项申诉请求。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2018年11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津01民特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902-1号裁决。原告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3月1日至4月13日原告在职工作。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现原告认可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
公休日加班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2016年月均工资3457元;2017年月均工资5365元;2018年月均工资6600元;被告已付原告加班费1500元。被告主张有加班费与预付奖金共同发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下加班费数额,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2016年原告公休日加班24天、2017年原告公休日加班40天、2018年原告公休日加班5天。按照原告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19587.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毅2018年3月1日至4月13日工资7225.3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毅公休日加班费19587.5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苏毅2018年3月1日至4月13日的工资数额;2.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苏毅公休日加班费。
关于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苏毅2018年3月1日至4月13日的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苏毅2018年3月1日至4月13日工资应减除预支奖金、迟到扣除及保险。被上诉人苏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苏毅主张的工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改判支付被上诉人苏毅2018年3月1日至4月13日的工资为246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每月固定支付被上诉人苏毅300元加班费,但其又称无论被上诉人苏毅是否有加班均支付该300元加班费,因此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每月支付被上诉人苏毅的300元为加班费。因此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减除每月300元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另主张其预支奖金应属于加班费,被上诉人苏毅不予认可。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预支奖金作为加班费。因此上诉人称其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苏毅加班费,要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苏毅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曼丽
审 判 员 李志锋
审 判 员 张庆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乐
书 记 员 张钧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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