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2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奥中大厦11层(科技园),实际办公地天津市西青区新兴园6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王宝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宇,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静,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宇、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04民初1454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为2063元,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8年2月、3月工资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若乙方因本人原因离职,即停发奖金”故被上诉人2018年2月、3月的工资应减去预支奖金部分,应为1900元/月。再根据被上诉人最后两个月的考勤可见,其共出勤30天,无加班,收入应为出勤工资-五险一金个人部分,即2063元。被上诉人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延时加班及周六日加班认定有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可见,上诉人每月均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固定加班费300元,共计1800元。此项费用原审判决未扣除。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每月的加班费用、防暑降温、采暖补贴、预支奖金等与工资一并发放,每月自收到工资后3日内,未向公司提出质疑,即为本人对收到的工资及各种补贴没有异议,表示认同。”该协议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且每月发完工资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说明被上诉人表示认同。因此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支付的加班费与预支奖金总计31500元,远远超过判决的加班费,因此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的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数额没有问题,不存在减少支付或不应当支付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3月工资547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3月19日周六、日加班费203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3月19日延时加班费12562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原告岗位为设计,标准工时制。2018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2018年3月20日原告离职。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1、2018年2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5476.5元;2、2017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0元;3、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3月19日延时加班费12562元;4.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3月19日公休日加班费2034元。2018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做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8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5476.5元;2.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费4111元;3.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公休日加班费1289元;4.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诉请求。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2018年11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津01民特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839-1号裁决。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3月20日前原告在职工作。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2018年原告月工资除加班费外为4900元,依此标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2月、3月工资547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被告主张2018年3月3日原告提交辞职信,就请事假旅游至3月20日离职,但其提供的考勤记录,反映原告2018年3月正常出勤,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延时加班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月工资4900元,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800元计算加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原告主张延时加班384个小时,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时加班费125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
公休日加班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主张公休日加班费46小时,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休日加班费20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8年2月、3月工资5476.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256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公休日加班费203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2、3月工资数额;2.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延时加班费及公休日加班费。
关于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2、3月的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2018年2月、3月工资应减除预支奖金及保险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改判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2、3月的工资为2063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存在延时加班及公休日加班的情形。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被上诉人***完整的考勤记录,因此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每月固定支付被上诉人***300元加班费,但其又称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有加班均支付该300元加班费,因此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每月支付被上诉人***的300元为加班费。因此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减除每月300元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另主张其预支奖金应属于加班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预支奖金作为加班费。因此上诉人称其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要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曼丽
审判员  李志峰
审判员  张庆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钧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