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2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宇,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静,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奥中大厦11层(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宝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延时加班时间为106.5小时;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上诉人的全部延时加班时间应当支持。
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我方认可***提出的延时加班时间共计106.5小时。106.5小时的加班费用计算方式金额我方也认可,但是这笔钱已经给了***。根据劳动补充协议第6条,每月自收到工资后3日内,未向公司提出质疑的,视为认同公司发放的各种补贴,说明***已经认同了。根据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时长显示,其在职期间,公司为其支付了固定额加班费等32700元。已经超出了***主张的加班费金额,超出的部分是***的奖金,证明加班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成。
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2018年4月的工资判决有误:***2018年4月的奖金应当减去预支部分,再减去考勤记录,所以四月份的工资应当是1609元,最后一月的出勤天数是15.5天,其中有两天是周六日加班时间;二、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2017年7月到2018年4月延时加班以及周六日加班费判决有误。所有的加班费用公司都已经给付完毕。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诉请,本案一审除我方延时加班时间存在计算错误外,其他案件基本事实不存在错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与上诉人就劳动补充协议以及工资支付已经有清楚的举证辩论,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工资3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8年4月20日公休日加班费1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8年4月20日延时加班费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原告岗位为设计,标准工时制。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2018年4月20日原告离职。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1、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20日工资3300元;2、支付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4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69.23元;3、支付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4月20日延时加班费4800元;4、支付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4月20日公休日加班费1800元。2018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做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8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1日至20日工资3300元;2.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费3790.8元;3.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公休日加班费1800元;4.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诉请求。被告不服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津01民特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840-1号裁决。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4月1日至4月20日原告在职工作。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2018年原告月工资除加班费外为5800元,依此标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3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加班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月工资5800元,被告已付原告加班费2400元,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5500元计算加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被告主张有加班费与预付奖金共同发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下加班费数额,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原告延时加班53小时、公休日加班8天。按照原告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延时加班费251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休日加班费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加班费24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加班费1913元。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33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加班费191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认可***提出的106.5小时,并对106.5小时加班费用计算方式金额均认可,但提出已发放完毕一节,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发放完毕的主张。基于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述表述,上诉人***提出加班106.5小时应予以支持,依***月工资标准计算,公司应给付***延时加班费5050元,加上公休日加班费1800元,扣除被告已付***加班费2400元,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付***加班费4450元。
关于上诉人***2018年4月工资,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2018年***月工资除加班费外为5800元,依据该标准,***提出2018年4月工资33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45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4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正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海宽
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