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天然气有限公司

渭南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陕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02民初6373号
   原告:渭南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燕,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岭,该公司经理。
原告渭南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与被告陕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欠原告工程款77051.72元,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226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XX路XX段天祥华府小区庭院管网进行设施设备安装与城市公用天然气管网连接工程,工程款为127051.72元,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后被告申请减免并分期付款,并承诺于2018年12月25日前付清,原告为其开具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银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天然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渭南市天然气公司用户安装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申请减免承诺书,证明2018年10月20日双方经协商确认,在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原告同意减免10000元。3、天然气公司出具的说明书,证明原告给被告减免的具体数额为10295.57元。4、陕西增值税电子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发票。5、渭南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合同会签审批表、竣工验收报告、支付凭证。6、证人汤某某证言,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减免事实。7、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依据。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因被告银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材料,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天然气公司为被告银基公司位于前进路天祥华府小区实施庭院天然气管道安装,2018年11月2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8年10月20日,被告银基公司向原告天然气公司出具《申请减免承诺书》,“渭南市天然气有限公司:陕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祥华府小区共96户,于2016年11月与贵公司共同签订天然气户内管道安装合同,户内安装合同金额为153408.00元(壹拾伍万叁仟肆佰零捌元整)。后因我方资金短缺未能如期签订庭院天然气安装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37347.27元),住户多次上访给贵公司造成了负面不利影响,现我司竭尽所能仅筹集资金5万元,现申请贵公司给予我方予以减免及分期付款,尽快解决用户用气需求,同时我方承诺所欠工程款项于2018年12月25日前付清,若延期支付贵方可就我公司后续所有天然气安装项目予以处罚。特此申请承诺”。2018年10月22日,原告天然气公司在该承诺书上批注“经公司经营计划部讨论,扣减壹万元,请领导审批。”
2018年10月23日被告银基公司(甲方)向原告天然气公司(乙方)出具《渭南市天然气用户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天祥华府小区庭院管网天然气工程。2、工程地点:XX路XX段。3、工程内容:天祥华府小区庭院管网天然气庭院管网设备设施安装与城市公用天然气管网连接部分。4、工程总造价:¥127051.72元……第三条工程合同款价及支付方式1、庭院工程总价款:127051.72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零伍拾元柒角贰分)。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于3日内支付工程款伍万元整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余款于2018年12月25日付清……”。原告天然气公司通过内部会签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2018年10月26日,被告银基公司向原告天然气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50000元,对剩余77051.72元截止起诉之日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渭南市天然气用户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天然气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银基公司在支付50000元工程款后,对于剩余77051.72元不予支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051.72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该违约金应以77051.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天然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市天然气有限公司77051.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051.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渭南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陕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佩璋
审  判  员      田利娟
审  判  员      田  青
 
二O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