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0105号
原告:***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银天大厦202-26室。
法定代表人:江寅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汝城街道花市路8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松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南通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通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043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派遣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一年,2019年到期后续签一年。
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将派遣员工王xx、张xx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实际用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后因被告需退工,故原告应被告要求与两名员工于2020年4月2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被告并未支付两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后两名员工仲裁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由该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4411号和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4412号调解书。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已向两名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16433元和14000元,共计30433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派遣服务协议》第十条约定:“因甲方延期、未足额支付管理费或未及时足额支付派遣员工劳动报酬或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导致员工和乙方权益受损时,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故员工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原告为其垫付情况,但被告以没钱支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垫付款。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员工派遣的事实,当时原告将王xx、张xx派遣到被告处,被告与“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二人到“xx公司”工作,虽然该二人的工作关系在被告处,但该二人实际在“xx公司”工作,后该二人被“xx公司”辞退,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所以应由“xx公司”承担相关费用。被告也曾找“xx公司”协商,但“xx公司”表示尚未轮到该二人。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希望原告和被告一起去找“xx公司”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派遣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就人才派遣事宜达成该协议。乙方按照甲方出具的《派遣员工签约通知书》,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或其他用工合同,并将其派遣往甲方工作且根据本协议和附件约定为甲方提供相应人事服务。乙方向甲方派遣的员工共480人。因甲方延期、未足额支付管理费或未及时足额支付派遣员工劳动报酬或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导致员工和乙方权益受损时,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除应支付乙方违约金外,还应按约向乙方支付本协议解除时甲方使用的所有派遣员工的工资、法定保险、管理费等在协议期间内约定的所有费用,直至该派遣员工与乙方的劳动合同期满为止。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如果甲方所使用的派遣员工与乙方建立的劳动或劳务关系的终止日期超出本协议有效期,则本协议的有效期顺延,顺延期限以本协议项下甲方所使用的派遣员工中用工关系的最晚终止日期为准。
上述协议到期时,双方续签协议,协议期限延长一年。
2018年5月4日,原告(甲方)与王x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30日。乙方由甲方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派遣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用工单位将乙方退回甲方之日。
2019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乙方由甲方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派遣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用工单位将乙方退回甲方之日。
2020年1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4411号调解书,记载王xx向该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协商确定的经济补偿金16433元。经该委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王xx16433元。王xx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2020年1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4412号调解书,记载张xx向该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协商确定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经该委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张xx14000元。张xx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王xx支付16433元,向张xx支付1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根据该协议约定,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导致原告权益受损的,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派遣至被告的员工王xx、张xx被辞退,导致原告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3043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30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南通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书亮
书 记 员 杨琪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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