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萨普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萨普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5民初737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河北萨普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北寨张新村村南。

原告**与被告河北萨普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中介人报酬)72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协议书》违约金93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萨普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普顿)签订了《居间协议书》,合同标的为壁挂炉招标,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为:”首次支付居间费进度款,以中标公示壁挂炉的数量、单价为基数,总金额的10%为居间费2660000元”【注:被告萨普顿作为投标人响应投标文件要求供投标4个型号产品,四个产品型号单价累计为13300元。由于被告萨普顿专利问题原因,被招标人事后审核查实:被告萨普顿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专利材料存在虚假问题,导致废标继而没有实现安装,原告只能以四个产品型号单价总和除以四个产品为计算依据,单价为3325元,在招标文件中F标的台数为8000台左右,基于此我方的诉求为2660000元(13300元除以4个型号乘以8000台再乘以10%)】。在中标公告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居间费总额的65%予以支付(应向原告袁凯支付1729000元),在工程回款达到80%时再向原告袁凯支付居间费931000元。2020年6月8日,被告萨普顿公司成功中标,被确定为燃气壁挂炉采购与安装(F包)(Z1302242000551001-6)的中标人,《居间协议书》中确定的原告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行使追要居间费的权利。2020年6月8日和2020年6月10日被告萨普顿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居间费1000000元后被告萨普顿就开始了推诿扯皮,不再履行支付居间费的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要起诉被告萨普顿追偿居间费用1660000元,被告萨普顿才告知原告,因为他们递交给评标委员会的材料(招标文件)中存在虚假材料,因专利问题被事后审核查出了问题,被招标人推翻,成了废标。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萨普顿公司仍须严格执行《居间协议书》,继续向原告支付居间费。被告萨普顿至今仍未履行支付居间费的法定义务(在中标公告发出后5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居间费总额的65%予以支付),即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居间费729000元。原告完全履行了《居间协议书》确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居间费,现在被告萨普顿提供虚假材料被招标人事后审核查处了问题,导致中标作废,导致被告萨普顿公司永远也不可能实现工程款回款达到80%,因为被告萨普顿公司不讲诚信,违背诚实信用,导致原告损失35%的居间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居间费,被告萨普顿公司名义而不谈,故诉至法院。

河北萨普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河北萨普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居间协议和河北萨普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景辉签署终止居间协议为同一个诉争标的,河北萨普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7日在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立案,申请人向石景辉主张返还居间费诉讼纠纷案件中,也基本本案相同的客观事实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丰南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萨普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居间协议书》,河北萨普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石景辉作为乙方签订《居间终止协议书》,《居间协议书》与《居间终止协议书》均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石景辉与**系合伙关系,河北萨普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石景辉所在地即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向本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宜移送至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河北萨普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974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童凯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彩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