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海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海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6民终4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海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十堰海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海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是十堰海旺公司委派的工程管理人员?从***提供的其在工程初期以21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十堰海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工的前期工程及***的合伙投资人***个人收取了十堰海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近千万元,并持有与多个施工班组进行结算的凭证来看。***虽无与十堰海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有一定的优势,证明其可能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重审。重审中,应从中铁四局钢结构公司向十堰海旺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及十堰海旺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对比***一方在以21万元的价格受让***施工的前期工程后的资金投入情况,审查是谁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前期投资?同时应审查施工过程中,对外支付工程款及与各施工班组结算、付款以支付主要管理人员工资费用等方面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再作出综合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杨文
审判员***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