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91民初317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海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十堰海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海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被告十堰海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堰海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841592.9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十堰海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借用十堰海旺公司的资质与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铁四钢江岸(劳务)字(2015)-002],工程名称为江岸车辆段扩能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劳务作业地点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襄阳北检修车间场内。2015年5月8日,十堰海旺公司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十堰海旺公司负责江岸车辆段襄阳北检修车间扩能改造土建工程的总负责人及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的一切行政事务及全部业务。十堰海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负担工程施工的一切费用。2018年7月3日,十堰海旺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江岸车辆段襄阳北检修车间工程项目部签署一份《封账协议》。该协议显示,双方确认,2018年7月2日,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核实的工程量、单价及总价清楚无误,双方均无任何异议。签署封账协议之前,十堰海旺公司向***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劳务工程款,但是截止本案起诉之前,尚欠2841592.91元工程款及质保金未予支付,且拒绝办理结算。***多次向十堰海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办理款项支付,但是十堰海旺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十堰海旺公司辩称,***起诉不属实,其为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十堰海旺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江岸车辆段襄阳北检修车间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局襄北项目部)作为承包方、甲方与作为分包人、乙方的十堰海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江岸车辆段扩能改造工程土建施工;2.劳务作业地点襄阳市襄阳北检修车间场内;3.开始工作日期2015年4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乙方日期为准,结束工作日期2015年12月31日,实际结束日期以甲方通知乙方日期为准;4.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项目经理为***,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项目经理为***;5.本合同单价中含税金,每次进度款支付前,乙方应开具有效同等金额的建安发票;6.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缴纳暂定合同价款总额的5%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
同日,***与***签订《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函》,主要约定:1.***为确认函中的施工方,其对江岸车辆段扩能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工程质量要求等相关事宜出具此确认函,并做到全面认可、严格遵守十堰海旺公司与中铁四局襄北项目部签署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十堰海旺公司所承诺的合同义务;2.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6700001.54元;3.中铁四局襄北项目部只对施工方委托代理人结算,并以合同协议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施工方出具的其它各种票据中铁四局襄北项目部一律不予认可;4.末次结算完成后,施工方同意配合十堰海旺公司与中铁四局襄北项目部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封闭,签订封账协议,明确应付款、已付款、欠款信息、锁定债权债务。《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函》还对质量要求、工程变更、保险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与***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主要对施工安全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14日,中铁四局襄北项目部审核江岸车辆段襄阳北检修车间工程末次结算,末次结算开累金额为24562293.04元,劳务单位(十堰海旺公司)负责人***作为乙方签字并加盖十堰海旺公司公章。2018年7月4日,***作为十堰海旺公司代表与中铁四局襄北项目部签订《封账协议》,约定:1.十堰海旺公司所承建的合同工作内容已于2018年7月2日履行完毕;2.十堰海旺公司在中铁四局襄北项目部项目完成实际工作内容的合同结算总价款为24562293元人民币,此价款已含所有十堰海旺公司在2018年7月2日前发生在中铁四局襄北项目部施工工地的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由***实际履行。***以其借用十堰海旺公司的资质与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要求十堰海旺公司支付工程款2841592.91元,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中铁四局襄北项目部及十堰海旺公司,***为接替十堰海旺公司案涉项目项目经理***的管理人员。虽***提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函》《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但上述证据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与***所签,仅凭该确认函和协议书,并不能证实***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且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享有生产经营决策和指挥权、人事管理权、收入分配权等权利,并有能力从上述方面进行有效举证证实其实际履行了合同,***若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其可从多方面、多角度举证证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履行了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