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8601民初2047号
原告: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创意产业园**南商业3-4-301。
法定代表人:邱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
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宇,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3658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合计1356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案外人杜学成驾驶车牌号为津F×××**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河北区交口行驶时,因降雨量过大,发生车辆进水损坏的事故。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08397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P×××**号沃尔沃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8日零时至2019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608397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实况资料证明记载: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北里自动气象站2018年7月23日20时—24日20时(24小时)检测到降雨量为213.2mm,达到大暴雨级别。2018年7月24日,案外人杜学成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河北区交口行驶时,因暴雨导致车辆进水发生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市中同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33658.48元。被告先行垫付评估费10000元。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投保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133658元。另,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实况资料证明、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损失数额为133658.48元,被告抗辩称,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维修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基本一致,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133658元予以支持;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先行垫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3658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35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支付给相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