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天房瑞诚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2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房瑞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高新技术产业园储源道1号218,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南开区育梁道26号美豪酒店11层。
法定代表人:林德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双娟,女,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莉,女,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创意产业园三期南商业3-4-301。
法定代表人:邱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34号(新30号)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房瑞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泰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9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房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平信公司向堡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堡泰公司和平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房公司系大寺新家园128地块项目B地铁(佳和华庭)项目消防工程招标人,平信公司系天房公司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堡泰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单位。按照天房公司与平信公司签署的工程招标文件要求,堡泰公司将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60000元递交至平信公司所有的指定收款账户,平信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出具收据。招标工作结束后,平信公司未向堡泰公司退还保证金,亦未向天房公司转交投标保证金。根据保证金的性质,保证金的所有权不因交付行为而产生变动,堡泰公司将保证金支付至平信公司账户后,应认定为其所交付的保证金为特定物。平信公司至今未将保证金转交天房公司,亦未退还给堡泰公司,仍继续占有和保管,故应由平信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及承担因此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天房公司未占用和保管保证金,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被上诉人堡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诉讼费用由天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房公司以没有实际收到保证金为由,认为应当由平信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天房公司是招标人,平信公司是天房公司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二者是代理法律关系。堡泰公司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向天房公司指定的平信公司账号交纳了保证金,平信公司收取保证金属于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天房公司承担。故天房公司应承担保证金的返还义务。
被上诉人平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堡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房公司向堡泰公司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160000元并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平信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房公司对天津市大寺新家园128地块项目B地块(佳和华庭)项目消防工程进行招标(招标备案号:12002017094019),平信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堡泰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投标。堡泰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平信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60000元。
天房公司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的招标备案号为12002017094019的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条款3.4.3载明: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担保。
2018年3月29日,天房公司与平信公司共同发出施工招标中标结果公示,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开标后,堡泰公司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天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委托平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实施工程项目招标活动,双方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中,已经列明天房公司为招标人,平信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故平信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实施的各项招标行为,均对天房公司发生效力,对外亦应由天房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案涉投标保证金的返还,应由招标人天房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堡泰公司要求天房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了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天房公司未按时退还堡泰公司保证金,造成堡泰公司占用资金的损失,故对堡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天房瑞诚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60000元及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执行);二、驳回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50元,由天津天房瑞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保证金数额160000元以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利率标准均不持异议,争议的是案涉投标保证金的返还及利息的支付主体为天房公司还是平信公司。本案中,虽然案涉投标保证金由平信公司收取,但堡泰公司系根据涉案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将该款项交至平信公司。天房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平信公司代为实施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平信公司作为天房公司的招标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天房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招标行为,对天房公司发生效力,对外亦应由天房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此,一审判决天房公司承担案涉投标保证金的返还及相应利息的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上诉人天津天房瑞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燕
审判员  姚 鹏
审判员  高彦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苏盈盈
书记员郝旭尧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