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堡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民再114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号院。
负责人:赵贤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瑛,该分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堡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久福园*******号。
法定代表人:邱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白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立,该公司职员。
申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与被申诉人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泰公司)、原审被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再3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津检民监﹝2017﹞62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津民抗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强、匡俊出庭。申诉人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赵瑛,堡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再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再审判决认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化建)在合同项外还多了771990元的工程款支出,并判决堡泰公司予以支付。油田公司和堡泰公司均确认双方在2009年8月13日确认工程量时均不知道这部分工程款项。上述认定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在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9)港商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十四化建诉堡泰公司和油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2009年6月25日十四化建对堡泰公司、油田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完成合同变更及合同外消防工程增项若干,要求支付劳务费、机械费、增项辅料等费用2545356元,并提交了油建公司出具的三张证明,该三张证明系122号民事判决认定堡泰公司应向十四化建支付的合同项外771990元的工程款支出的依据。堡泰公司就该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法院提交了民事答辩书,并且堡泰公司和油田公司都参加了2009年7月31日的庭审。故堡泰公司和油田公司2009年8月13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金额802966元变更为680780元时,知道油建公司出具的三张证明及十四化建还存在合同项外工程款支出,且应当预见到其可能会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2.再审判决认为“油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签订合同的一方,应根据涉诉工程施工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向合同的相对方堡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一,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就涉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应当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堡泰公司)立即会同原总承包方(油建公司)、劳务分包方(十四化建)的相关人员核定原油储运库消防工程的工作量,以作为甲乙双方(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进行预算、决算、签订合同及给付工程款的基础。”基于上述约定,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核定的工程工作量约定涉诉工程价款为802966元。2009年8月13日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根据堡泰公司与油建公司、十四化建在2009年4月17日三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核定的工程量,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将双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程价款802966元变更为680780元,并据此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经审查,上述合同的订立均是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当以双方最后约定的工程价款680780元作为油田公司向堡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堡泰公司在122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诉讼中因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需向十四化建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因为双方的非法转包合同无效而通过鉴定所确定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另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油田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应当以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约定的固定价680780元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再审判决确定的油田公司对堡泰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与122号民事判决相互矛盾。关于涉诉工程,十四化建与堡泰公司名为分包,实为转包,十四化建是实际施工人。后十四化建因工程款纠纷将油田公司和堡泰公司诉至法院,122号民事判决确认油田公司欠付堡泰公司工程款102116元,判决油田公司在102116元范围内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十四化建的责任,且油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2116元已经执行完毕。因此,油田公司欠付堡泰公司的工程款已基于其对实际施工人十四化建的给付已履行完毕。堡泰公司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再30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诉讼中另行起诉油田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再审判决在122号民事判决已对油田公司和堡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次判决油田公司给付堡泰公司工程款640990元,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再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油田公司称,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再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堡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津二中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支持另案122号民事判决。判令堡泰公司退回上列再审判决已经执行款项667517.5元(包括工程款640990元,一审受理费7438元、执行费895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692元)。事实及理由:1.再审判决认定“本院生效的122号判决确认了十四化建在合同项外还多出了771990元的工程款支出,并判决堡泰公司予以支付。油田公司和堡泰公司均确认双方在2009年8月13日确认工程款680780元时不知道这部分工程款项”,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据此改判依据不足。结算时堡泰公司明知油建公司三份证明的情况,堡泰公司在《谈话笔录》中承认明知。另外还存在重复计算问题。2.再审判决认为“油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签订合同的一方,应根据涉诉工程施工中实际发生工程量,向堡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1)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从签约、结算过程及结果看,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双方施工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确定680780元结算结果,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已履行,合法有效。(2)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堡泰公司是否明知实际施工人发生某笔费用并非油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承担该费用的依据和理由,不能将正常的经营风险、管理风险当作工程漏项。(3)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规则,与另案122号民事判决相矛盾。堡泰公司本案起诉,与另案相比,并无新证据,属重复起诉。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堡泰公司辩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再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抗诉机关在抗诉书中将发生在2009年6月25日十四化建诉至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作为新查明的事实,认为该案原告的起诉书中已经涉及并提交了三张证明,从而推定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2009年8月13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时知道油建公司出具的三张证明及存在合同项外工程款的支出,进而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再30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2009年6月25日的诉讼存在,客观情况是案件因十四化建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庭前准备阶段就终止了审理,三张证明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因为另案诉讼就导致堡泰公司明知没有证据。2.原再审判决认为“油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签订合同的一方,应根据涉诉工程施工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向合同的相对方堡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在适用法律上是完全正确的。3.再审判决与122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12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三张证明产生的费用是实际支出费用并判堡泰公司承担,堡泰公司履行义务后主张权利,原再审判决判令承担一部分是正确的。另案案件当事人是十四化建,没有解决堡泰公司和对方的给付义务的问题,是两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和相对方都不同。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再审判决。
油建公司述称,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再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堡泰公司在2009年向油田公司报送预算,最终在2009年8月13日与油田公司确定最终报价是680780元。认同油田公司的再审理由。
堡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油田公司和油建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074109元;2.判令油田公司和油建公司连带赔偿损失455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油田公司和油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油田公司系“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的建设单位,油建公司系“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的总包单位,经油田公司与油建公司协商,油建公司将“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的消防给排水部分分包给堡泰公司施工,但油建公司与堡泰公司未签订施工分包合同。2008年4月堡泰公司与十四化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分包的工程以劳务报酬90万元的价款转包给十四化建,十四化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消防给排水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并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因抢工期,油建公司下属的一分公司、六分公司、金属分公司施工了部分堡泰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为解决工程量划分问题,2008年12月1日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堡泰公司会同工程原总承包方油建公司、劳务分包方十四化建核定消防给排水工程的工作量,以作为堡泰公司与油田公司之间进行预算、决算、签订合同及给付工程款的基础。2009年2月13日堡泰公司与油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02966元,并在合同第6.6.3.1款确定了定额以及取费标准为2000年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石油建设费用定额-2006。2009年2月20日油建公司应十四化建请求出具工程量证明三份,证明机械租赁、误工等相关费用情况。2009年4月17日堡泰公司、油建公司、十四化建共同签订《工程建设公司在原油储运库工程消防给排水部分施工工作量确认单》(简称工程量确认单),最终划定了各自的工程量。2009年6月10日和6月16日堡泰公司向油田公司申报消防给排水工程的编审造价为2460947.87元。油田公司工程项目管理组根据油田内部文件,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额以及取费标准进行了一定比例的下浮,确定编审造价为680780元,即油田公司预决算主管部门最后确定的审批造价680780元。2009年8月13日堡泰公司与油田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变更了原施工合同价款,将原合同金额802996元变更为680780元。截至2010年2月5日,油田公司分两次给付堡泰公司工程款578663元,尚有工程尾款和质保金102116元未付。
2010年1月2日十四化建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将堡泰公司、油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堡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777250元,油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十四化建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款争议,原审法院根据十四化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四化建的施工工程造价图纸部分880782元,图纸变更部分107366元,有争议部分771990元,其中有争议部分的鉴定依据为油建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该案于2012年5月31日经122号民事判决认定:“油田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堡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十四化建承担给付责任。堡泰公司作为专业的消防工程施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法律规定,堡泰公司与十四化建订立90万元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工程竣工后与大港油田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价款680780元,堡泰公司应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并判决:“堡泰公司给付十四化建工程款1652772元,油田公司在欠付堡泰公司工程款102116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决后,油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2116元已于2013年7月28日经原审法院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12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相关事实,具有既判力。关于涉案工程,多次庭审已查明,堡泰公司没有施工人员,十四化建与堡泰公司名为分包,实为转包,十四化建是实际施工人。122号民事判决认定,堡泰公司与十四化建签订的90万劳务分包合同在先,工程竣工后,与油田公司以工程款680780元进行结算在后,堡泰公司应自行承担经营风险。122号民事判决以司法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1652772元为基础,将有争议部分的施工量752772元计入堡泰公司应付款,油田公司在欠付堡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十四化建承担责任。在本次诉讼中,堡泰公司未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12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平等、自愿订立合同,合同已实际履行,油田公司不应在合同外继续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油田公司给堡泰公司结算的工程范围与鉴定报告中的工程范围是否一致问题,审理中,堡泰公司与油田公司、油建公司均未提供此部分资料。根据堡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工程量确认单等文件,堡泰公司根据自己的施工范围申报工程量从而结算工程款,施工范围的证明责任在堡泰公司,堡泰公司不能提供自己的施工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堡泰公司关于油田公司向其结算的工程范围小于与鉴定报告中的工程范围的主张,证据不足。堡泰公司根据工程项目预算审查表,向油田公司申报的结算工程价款为246万余元,此数字为堡泰公司以自己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计算而来,油田公司审定的工程价款为680780元,在相差如此悬殊的情况下,堡泰公司不可能不产生疑问,势必会就工程量、取费等事项与油田公司进行沟通、磋商。而实际上堡泰公司接受了680780元的审定造价,并在申报后2个月与油田公司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这就意味着堡泰公司接受了油田公司的审定造价,接受了油田公司审定的工程量与取费标准。堡泰公司称工程项目预算审查表均为油田公司事先准备,上面的申报造价与审定造价均系油田公司单方计算,自己一方只负责签字,此种说法并不符合工程预算申报程序,也不合常理,堡泰公司更无证据证明此主张,因此,堡泰公司称事先并不知道油田公司对于取费进行了下浮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堡泰公司要求油田公司在合同外另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油田公司与油建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协议约定,堡泰公司与油建公司是各自以所完成的工程量分别向油田公司结算。为确认工程量,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一同在场施工的油建公司应十四化建要求出具工程量证明,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证明内容十四化建是否告知堡泰公司,责任并不能归结于二被告。堡泰公司根据自己的工程量与油田公司结算680780元的工程款,油建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堡泰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涉案工程虽然最初由油建公司总包,但经过堡泰公司与二被告共同协商,本应是堡泰公司与总承包方油建公司签订合同改为与建设单位油田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堡泰公司和油建公司根据自己完成的工作量分别向油田公司结算。在消防给排水工程部分,堡泰公司与油建公司的地位是一样的,堡泰公司与油建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油建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堡泰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另案45578元的诉讼费、鉴定费,无事实依据。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均系另案被告,按照另案判决内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而油建公司未参与另案诉讼,堡泰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45578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122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堡泰公司承担的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的771990元,本次诉讼中,堡泰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堡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76元,由堡泰公司负担。
堡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油田公司和油建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堡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油田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油建公司将其建设的“集输-原油储运库”工程中的消防给排水部分分包给上诉人堡泰公司施工,现上诉人堡泰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上诉人油田公司使用,故被上诉人油田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生效的12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堡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油田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为680780元,被上诉人油田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了其应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堡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油田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074109元,被上诉人油建公司在7719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堡泰公司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损失系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十四化建支付工程款所致,故原审认定该损失由上诉人堡泰公司自行负担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7元,由上诉人堡泰公司负担。
堡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堡泰公司再审请求油田公司给付涉诉工程款1074109元,系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堡泰公司给付十四化建公司1652772元工程款减去油田公司已支付该公司的工程款578663元而来。该1074109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合同价款,一部分是争议款项,均是以122号民事判决中作出的司法鉴定确认。
(一)关于堡泰公司主张涉诉合同价款应为司法鉴定确认的880782元问题。在案证据证明,油田公司是涉诉工程的建设单位,油建公司是总包单位,经上述两公司决定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堡泰公司施工,但未签订合同。后堡泰公司与十四化建于2008年4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劳务报酬90万元,将该涉诉工程转包由十四化建公司施工并于同年12月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油田公司实际使用。油田公司在实际使用涉诉工程两个月后于2009年2月与堡泰公司签订涉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802966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09年4月17日堡泰公司、油建公司、十四化建共同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最终划定了各自的工程量。同年8月13日堡泰公司与油田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金额802996元变更为680780元。对此,堡泰公司就合同变更未向油田公司提出异议。堡泰公司再审中,主张涉诉合同应以生效的122号民事判决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图纸部分880782元为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诉工程争议部分771990元问题。生效的12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十四化建在合同项外还多出了771990元的工程款支出,并判决堡泰公司予以支付。油田公司和堡泰公司均确认双方在2009年8月13日确认工程量时均不知道这部分工程款项,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确认的680780元工程价款只是合同价款,并不包括这部分工程款项。油田公司虽然不认可这部分工程款项的支出,主张与其无关,但是油田公司承认与堡泰公司结算时并没有包括这部分工程款项。油建公司在本案中,认可这三份证明是他们出具的,且证明内容的发生只针对十四化建,不包括其下属公司。油田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证明中所述费用的发生。油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签订合同的一方,应根据涉诉工程施工中,工程量的多少及实际产生的费用,向合同的相对方堡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原二审审理期间,经与鉴定单位联系,鉴定单位无法提供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771990元减去三个证明的款项640990元后差额的131000元的相关材料,故油田公司给付堡泰公司工程款640990元。
综上,堡泰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该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堡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990元;3.驳回天津市堡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6元,由天津市堡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7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7元,由天津市堡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7438.5元。
本院再审查明,堡泰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堡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4月17日堡泰公司、油建公司、十四化建共同签订《工程建设公司在原油储运库工程消防给排水部分施工工作量确认单》,该确认单对工程建设一分公司仅确定了施工范围;对工程建设六分公司、工程建设金属分公司确定了具体的施工工作量;对堡泰公司明确了除上述三个单位的工作外其他消防部分工作量由其施工,但对堡泰公司的具体工作量是多少没有具体表述。
另查明,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结算的原油储运库消防工程联络单增加部分的审批造价为17520元(工程项目预算审查表预算编号GT-122),该部分来源于2008年10月30日的工程联络单。联络单记载的内容有:1、环管安装期间,由于天气下雨原因,造成场地施工困难,故而增加履带吊车机械台班10个;2、由于消防泵房材料进入现场滞后,出现误工7天,其中管工4人,焊工4人,普通工人7人;3、由于泡沫比例混合器装置分两次到场,故而卸装货相应增加吊车1台/次,人工4人;4、由于软管有四条出现质量问题,重新拆卸安装,增加安拆费。天津市滨海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津滨海【2011】建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中有争议的部分工程款为771990元,其中现场专用机械租赁费390000元,二次倒运操作人员费用72000元,储油罐环管安装机械增加费用13100元,储油罐环管交叉施工导致误工费164500元,消防泵房材料进场滞后导致误工费14490元。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的消防泵房材料进场滞后导致误工费14490元与油田公司和堡泰公司结算的前述联络单中的第二项,即“由于消防泵房材料进入现场滞后,出现误工7天,其中管工4人,焊工4人,普通工人7人”所产生的误工费属于重复部分。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在庭审中对前述误工费重复部分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2009年十四化建(原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2008年9月变更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堡泰公司、中国石油大港油田原油集输公司(后变更为油田分公司)索要工程款,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在此次诉讼中,堡泰公司和油田公司都参加了2009年7月31日的庭审。但法庭仅就诉讼主体进行了调查,未进行实体审理,因十四化建起诉时没有以其变更后的名称起诉,2009年11月6日被一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十四化建向法院提交的油建公司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三份证明,未在法庭上由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认定油田公司和堡泰公司均确认双方在2009年8月13日确认工程量时均不知道这部分工程款项,是否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是再审判决认为“油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签订合同的一方,应根据涉诉工程施工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向合同的相对方堡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堡泰公司在2009年8月13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时是否知道油建公司出具的三张证明及十四化建还存在合同项外工程款支出的问题。2009年6月25日十四化建对堡泰公司、油田公司提起诉讼,并提交了上述三张证明。虽然堡泰公司和油田公司都参加了2009年7月31日的庭审,由于法庭仅就诉讼主体进行了调查,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三张证明没有在庭审中由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故堡泰公司在此次诉讼中明知该三份证明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至于油田公司主张在2011年11月30日谈话笔录中堡泰公司的代理人承认在十四化建起诉时知道这三份证明,时间是2009年7月份。十四化建曾在2009年6月25日和2010年2月先后两次起诉堡泰公司和油田公司,堡泰公司代理人王健认为上述笔录中的陈述指的是十四化建第二次起诉,与油田公司的说法不同。故油田公司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堡泰公司和油田公司在2009年8月13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时,堡泰公司知道油建公司出具的三张证明及十四化建还存在合同项外工程款支出,也不能推断堡泰公司应当预见到其可能会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再审判决认为“油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签订合同的一方,应根据涉诉工程施工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向合同的相对方堡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油田公司与堡泰公司就涉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但双方将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802966元变更为680780元,并据此进行工程款结算是以堡泰公司与油建公司、十四化建在2009年4月17日三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核定的工程量为基础。此次核定十四化建的工作量仅是工程范围,不是具体的工作量,且核定工作量时十四化建并没有出示三份证明,油田公司承认与堡泰公司结算时没有包括这部分工程款项。因此,该三份证明所涉及的工程款由堡泰公司向十四化建承担给付义务后,原生效再审判决认定油田公司应向堡泰公司支付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至于再审判决确定的油田公司对堡泰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与122号民事判决是否相互矛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仅在欠款范围承担责任。对堡泰公司而言,与油田公司有相应的合同,考虑到三份证明所涉及的工程量在双方结算时没有作为结算依据,是十四化建在实际施工中所发生,且在油田公司和堡泰公司双方结算后由生效的12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故三份证明所涉工程款由122号民事判决确定堡泰公司对十四化建承担给付责任后,再审判决确定再由发包人油田公司给付堡泰公司相应工程款应当是合理的。
关于油田公司主张油建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涉及的工程款中有误工费14490元与油田公司和堡泰公司结算款中的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油田公司和堡泰公司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这笔款应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第二项中油田公司给付堡泰公司640990元中扣除,即油田公司应给付堡泰公司626500元。关于油田公司还主张机械费有重复计算的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且结算款中含多少机械费说不清楚,堡泰公司又不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生效判决在误工费方面重复计算了14490元外,其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对原再审判决进行部分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再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
二、变更第二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堡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990元”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堡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6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6元,由天津市堡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7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7元,由天津市堡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74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飞跃
审 判 员 游继文
审 判 员 杨洪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海涛
书 记 员 周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