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522号
原告: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凌奥创意产业园三期南商业3-4-301。
法定代表人:邱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娇,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泰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堡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住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堡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19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系分包人,被告系承包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分包工程名称:天津市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和苑西区一期)8地块(全和园);2.工程地点:天津市西青区大明道南侧: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4#-15#楼、公建三、公建四、配建一及配建二消防水、消防电工程;15#楼、公建三及配建一消防水箱间工程、公建三、配建二消防泵房工程、公建四、配建一、配建二消火喷淋工程等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4.质量标准:验收规范合格标准;5.合同价款:637000元,6、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工程款为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计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95%,保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次性支付;7.争议管辖:向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7月完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价款8022420元。该结算金额,依据约定应扣除总包服务费89851元后,应给付工程款7932569元。截止2019年1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共计给付工程款7230584元,尚欠应付工程款701985元。对此,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另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全额给付工程款。现被告长期拖欠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权益。
住总公司辩称,我们对欠款事实认可,但是我们希望和对方能够达成一个调解,如果无法达成调解,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处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三笔款项,我公司银行凭证当中显示有过286584元和10056元金额的记账凭证,同时后附有286584元给付记录,我方需要核对是否存在10056元金额的汇款,如果上述钱款我公司已经支付,则对于原告主张的钱款要求扣除上述10056元。
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堡泰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天津市堡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于庭审中提交工程款支付明细,该明细载明被告于2016年2月支付工程款3955200元,2016年9月支付工程款988800元,2017年3月支付工程款286584元,2019年2月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分别为3955200元、988800元、296640元、2373120元,针对上述发票开具情况和支付金额,被告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载明对于296640元的发票金额,除了已支付286584元外,公司还存在10056元金额的记账凭证,但对于是否已支付10056元并未在限期内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结算协议》,被告亦认可应当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虽对于10056元工程是否支付提出异议,但并未针对已支付该笔款项提交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堡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01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5410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万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渤海
书记员李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