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5民特19号
申请人: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驷马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687921016X。
法定代表人:罗永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8016。
被申请人:史明楷,男,汉族,***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农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汇利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汇利农业公司请求:撤销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翠劳仲案字〔2018〕225号-2《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0日应聘到申请人单位上班,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受申请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劳动制度的约束,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进行劳动法律管理的,申请人不存在要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也不存在要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被申请人申请到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案,完全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汇利农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史明楷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驾驶的车辆不是汇利农业公司的,也不是汇利农业公司安排的,汇利农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对该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
经审查,申请人汇利农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翠劳仲案字〔2018〕225号-2《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汇利农业公司支付史明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的二倍工资15329.1元,限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的其他仲裁请求属非终局裁决,在翠劳仲案字〔2018〕225号-2《仲裁裁决书》中予以处理。并认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翠劳仲案字〔2018〕225号-2仲裁裁决查明:***曾经到汇利农业公司工作,后离职。2017年12月10日,***再次到汇利农业公司工作,负责南溪、江安、兴文、翠屏区的肥料销售工作,同时为汇利农业公司运输肥料,费用为运费的15%。汇利农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史明楷工资。2018年1月8日收到工资1730元、2月8日收到2795元、3月8日收到2929.50元、4月8日收到3350元、5月7日收到3520元、6月7日收到2650元。因第一月未足月,予以扣除后,***月均工资为3048.9元。汇利农业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汇利农业公司也未为史明楷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5月16日,***在运输肥料途中发生车祸受伤,后到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后既未向汇利农业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回汇利农业公司上班。
2018年7月,***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汇利农业公司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汇利农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9***.5元;3.汇利农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60.2元;4.汇利农业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8171.2元。
仲裁裁决认为:***2017年12月10日入职汇利农业公司后,汇利农业公司安排史明楷工作,每月按时向史明楷支付工资,且所从事的肥料销售工作属于汇利农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0日出院后,既未向汇利农业公司续假,又未回汇利农业公司继续工作,***用实际行为单方面解除与汇利农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史明楷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汇利农业公司无需支付史明楷经济补偿金。汇利农业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6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6月工资无支付记录,采取月均工资3048.9元作为6月的计算基数。汇利农业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15329.1元。***要求汇利农业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汇利农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事项的基础,而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不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因此,仲裁裁决事项中既包含终局裁决事项,也包含非终局裁决事项,整个裁决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案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被申请人***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作终局裁决处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2《仲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魏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