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02民初3389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455930。
被告: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驷马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6879821016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8016。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32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应被告要求进入到该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公司的肥料销售和运输,双方约定工资的组成是由基本工资2400元、拖货运费的15%、业绩工资(年终计算)三部分组成。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8年6月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2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15329.1元。但该裁决书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劳动关系尚未确立为由予以撤销”。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7457号及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宜宾市翠屏区仲裁委针对双倍工资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汇利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并非公司恶意不签,是双方口头约定,意见一致,也是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3.我方实际车主和登记法定车主***正在起诉原告,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地震期间法院并未作出文书给我方;4.原告未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若我司存在恶意拖欠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可以支付双倍工资,但是以上都没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被告认为没有盖章,不具有真实性。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信息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每月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情况,但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劳务报酬,而非工资性质。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凭证上被告向原告打款时备注了“工资”二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翠劳人仲字(2018)225号-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数额及计算方式经宜宾市翠屏区劳动冲裁委员会确定,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虽撤销了该仲裁裁决书,但并未否认双倍工资的事实、数额和计算方式,仅仅以未确定劳动关系而撤销。现劳动关系已经确认,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报酬,但被告认为双倍工资的裁决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中院予以撤销,撤销后不具备合法效力。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4.对原告提交的自行记录本,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认为原告记录的送货情况及工作记录为自行书写,不认可,也没有原告受伤当天的记录,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汇利公司系从事化肥、农膜、种子、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原告曾到被告处工作了半年时间。2017年12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再次到被告处工作,负责肥料的销售及运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转账1730.79元,转账摘要为工资;2月8日向被告转账2795元,转账摘要为工资;3月8日向被告转账2944.29元;4月8日向被告转账3352.62元,转账摘要为工资;5月7日向被告转账3540.62元,转账摘要为工资;6月7日向被告转账3168.68元,转账摘要为18年5月工资。
2018年7月16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该委员于同年9月10日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1、2仲裁裁决书,其中,225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汇利公司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终局裁决,本委在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2裁决书中予以处理,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25号-2《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二倍工资15329.1元,该款限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二、***的其他仲裁请求属非终局裁决,本委在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1裁决书中予以处理。
同年9月26日,被告汇利公司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2仲裁裁决书。同年11月2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5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在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作终局裁决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裁定如下:撤销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2号《仲裁裁决书》。
同年11月8日,汇利公司不服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1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在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8)川1502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汇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汇利公司不服前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出左(2019)川15民终697号民事裁判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双方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即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6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应当以该期间原告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算依据,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的金额15329.1元未超过原告该期间的实际收入,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329.1元。
如果被告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东
书记员张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