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02民初7457号
原告: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驷马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687921016X。
法定代表人:罗永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8016。
被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455930。
原告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应聘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劳务报酬是底薪加提成,原告单位所有工作人员都是劳务关系,因为被告不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劳动制度的约束,有货就来从事运输,没有货就不来,原告单位对被告是不进行劳动法律管理的,原告就不存在要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也不存在原告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只能签订劳务合同事宜,故此,被告申请到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案,完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翠劳仲案字(2018)225号-1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在职期间支付的工资,该工资通过被答辩人账户备注以工资的名义转入答辩人账上,从2017年12月到2018年6月止,共计6个月;2、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名片、部分送货票据也能证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的事实;3、从被答辩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会议记录、考勤表等资料也证实了答辩人系该公司的正式员工。二、对于以上相关证据及事实,请求贵院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以上阐述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答辩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充分显示出答辩人自2017年12月起每个月的工资收入。同时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状也对该事实予以阐述和承认。综上,对于原告的请求,请求贵院依据《劳动法》、劳社部(201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以及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送货单据、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加之被告不予认可证言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Q×××××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原告认可该次事件系其指派被告运输货物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出具的支付凭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该凭证上原告再向被告打款时备注了“工资”二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名片,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原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该组证据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出具的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答辩状,原告虽不认可但其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招聘、考勤表、会议记录,经核实该组证据是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给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据材料,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被告出具的仲裁裁定书,因该裁定书被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化肥、农膜、种子、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被告***曾到原告处工作了半年时间。2017年12月10日经案外人***介绍,被告回到原告处负责肥料的销售及运输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被告转账1730元,转账摘要为工资;2月8日向被告转账2795元,转账摘要为工资;3月8日向被告转账2929.5元,转账摘要为工资;4月8日向被告转账3350元,转账摘要为工资;5月7日向被告转账3520元,转账摘要为工资;6月7日向被告转账2650元,转账摘要为18年5月份工资。
2017年12月12日,罗永江、***、***、***、***以及被告开会,明确了被告负责的工作内容(负责江安、兴文、南溪市场的销售;川Q×××××号车辆、川Q×××××号车辆的保养维护、年审;周边配送工作等)以及用人单位的上下班时间和考勤制度,确定由***负责考勤事宜。2017年12月30日罗永江、***、***、***以及被告开会,会上明确了被告要求应由原告交纳的被告的五险费用作为工资直接发放给被告。2018年4月1日罗永江、***、***、***、***、邹玉以及被告开会,会上明确指出了被告存在早退现象,要求其引起重视。
2018年5月16日,被告驾驶川Q×××××号货运车辆在运输肥料过程中发生车祸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0日出院,至今未回原告处上班。
2018年7月16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二倍工资、赔偿争议金一案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属于终局裁决,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2仲裁裁决书中予以处理;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2仲裁裁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川15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2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入所诉。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至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负责原告的产品销售及运输工作;受原告的考勤管理等制度约束;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鹏
书记员曾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