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民终2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驷马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6879821016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801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上诉人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不合法,不符合受理的条件;2.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却作为证据使用,导致一审判决错误;3.上诉人有权决定公司的用人制度和管理制度,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该遵守。被上诉人只能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责令进行改正,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上诉人用人单位制度及实施过程并无违法情形,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故,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程序公正,不存在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就应该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汇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329.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汇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汇利公司系从事化肥、农膜、种子、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曾到汇利公司工作了半年时间。2017年12月10日,***再次到汇利公司工作,负责肥料的销售及运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汇利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转账1730.79元,转账摘要为工资;2月8日向***转账2795元,转账摘要为工资;3月8日向***转账2944.29元;4月8日向***转账3352.62元,转账摘要为工资;5月7日向***转账3540.62元,转账摘要为工资;6月7日向***转账3168.68元,转账摘要为18年5月工资。
2018年7月16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的仲裁申请,该委员于同年9月10日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1、2仲裁裁决书,其中,225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汇利公司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终局裁决,本委在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2裁决书中予以处理;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25号-2《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汇利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二倍工资15329.1元,该款限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二、***的其他仲裁请求属非终局裁决,在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1裁决书中予以处理。
同年9月26日,汇利公司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2仲裁裁决书。同年11月2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5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在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作终局裁决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裁定:撤销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2号《仲裁裁决书》。
同年11月8日,汇利公司不服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1仲裁裁决书诉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在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22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502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汇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汇利公司不服前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川15民终697号民事裁判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汇利公司双方在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因此,***于2017年12月10日进入汇利公司处工作时,双方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即汇利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汇利公司应当向***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6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以该期间***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算依据,结合汇利公司的工资收入,***主张的金额15329.1元未超过***该期间的实际收入,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329.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汇利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经审查,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翠劳人仲案字[2018]225号-2仲裁裁决书因适用法律错误被撤销,该裁决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裁决书结论,而是客观地叙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后,涉及双倍工资仲裁以及向法院起诉的过程,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汇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汇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汇利公司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就应该向***支付双倍工资,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由汇利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汇利公司认为企业有权决定公司的用人制度和管理制度,但是,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不代表就可以违反法律规定,免除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汇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汇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福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