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1民初359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三路54号1单元101户。
法定代表人:乔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文化街西首(宁阳县环城科技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孟现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相东,男,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文化街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孟现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相东,男,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与被告山东***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山文化公司)、山东***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山酒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曾因原告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中止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463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被告彩山文化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下欠工程款346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彩山文化公司系被告彩山酒业公司的法人独资企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彩山文化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是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双方合同约定的是综合单价报价方式,按照实际发生量结算,达不到全冠标准的先行折算,确定综合单价后结算。由此,双方结算方式约定明确,计价规则是综合单价据实结结算的方式。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我公司提交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表显示:原告向我公司供应的25种苗某,由于冠幅等不符合约定,其单方折价提报总价为178875.2元。随后,原告对25种苗某的存活数量进行了确定,对存活苗某的胸径也进行了确认。因原告所供苗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全冠和胸径标准,应先行折算价格,才能确定应结算价款。2018年9月30日,我公司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原告苗某清点后,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了折算,确定价款为123753元。2019年秋季后,原告所供2400株玉簪全部死亡,应去除相应价款1392元。因此,原被告的合同价格应确认为122360元。
因施工期间原告拒不整改问题,且在双方微信交流中,原告明确放弃本工程项目,我公司重新委托泰安市银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昌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一直未再维护,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不予支付剩余20%的款项。
根据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整改合格后付到80%。原告未完成整改,而我公司已付10万元,超过了公司确定的123753元的80%(99002元),已多付998元。
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种植养护费用,且包括更换死亡树苗等包种、包活、包养等全部内容,原告主张主张的种植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应按约定的综合单价计价。合同约定苗某应保证两个秋季成活率为100%,在两年的养护期内,原告应对不能成活的苗某进行同规格更换,结算合同价款时,应扣除已死亡未更换的苗某。
综上,原告所供苗某价格需要折算确定,原告以自己单方报价没有依据,同时原告未完成整改,在养护期内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彩山酒业公司辩称,彩山文化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本案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联系,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彩山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返还我公司2390元(多付的998元及死亡的玉簪款1392元)。事实和理由:同我公司答辩陈述的相关事实。
原告对被告彩山文化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无理,掩盖了事实真相,我公司不欠被告钱,而是被告欠我公司工程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酒厂自购苗某表》《青岛大千园林苗某明细表》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宪波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批注,证明无论是原告提供的苗某,还是被告自购苗某,都是原告施工的。对此,原告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朱方伟与孟宪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草坪是原告施工的,因被告提供的种植土不合格,造成草坪死亡。
二、原被告在《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绿化平整地形及换土填土未实际履行,原因是被告为了节省资金强行换填种植土所致。平整地形及换土填土都是被告自己施工的,在工程量清单明细表中无该项内容,原告没有无偿平整地形及换土填土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1也出庭作证,证明换土是被告换的,种植土是由被告提供的,平整地形都是被告安排李某1干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栽植的苗某、草坪死亡,是由被告提供的种植土不合格造成的,被告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反诉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就山东***文化产业园二期项目厂区内绿化工程施工事项,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大千公司(甲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养护成活、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报价,合同金额为44630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对于达不到全冠苗某标准的乔木价格应先行折算,确定其综合单价后结算);合同价款涵盖内容为绿化工程包括起苗某、包装运输、挖坑、栽植、支护固定、清场、养护期间的浇水、治虫、除草、剪枝、施肥、更换死亡树苗等包种、包活、包养护等全部内容,绿化平整地形及换土填土,如有变更,按照工程量签证单为准,作为价格构成依据;所有材料、栽植苗某必须符合设计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苗某品种、规格及质量,严格按照清单所列提供,并由甲方认可后方可施工栽植,施工中必须服从甲方及监理监督,如有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造成返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包栽包活,栽植完工后养护不少于两个秋季(10月30日),保证两个秋季内的苗某成活率100%,养护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对不能成活的苗某进行同规格更换,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总工期45日历天,2018年5月1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甲方及时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负责绿化种地达到苗某栽植初步条件,为乙方提供方便的施工条件,甲方如发现乙方的苗某不符合质量标准,有权在五日内提出;乙方负责按时向甲方提供种植后的苗某养护,保证两个秋季的苗某成活率100%,养护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对不能成活的苗某进行同规格更换;工程进场平地整形、树坑开挖完毕、苗某到场后,付至工程合同金额的20%,乔木栽植施工完付至合同金额的30%,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验收总价款的60%,验收整改合格完成决算付至总价款的80%,满养护期并符合要求后7个工作日,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付款结算以80%的承兑20%的现金支付;施工方提供11%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提供扣减工程决算总额9%的工程款。合同附件为灌木苗某表、乔木苗某表、片状种植苗某表三份,其中载明了各类苗某的数量、苗某单价、工程单价及规格等。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造价表一份,并附酒厂自购苗某及原告苗某明细表。5月原告另向被告提交关于合同内苗某、合同外苗某价款汇总表一份,并附***绿化存活苗某明细等材料。2018年6月1日和9月30,被告及其监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苗某工程形成验收单和9月更换死树后剩余数量清单各一份。原告对两份清单均未予认可。2018年8月底原告方离开施工现场,并主张后期被告曾要求其养护草坪,因种植土不合格,原告予以拒绝;被告未向其反映或沟通过苗某死亡问题。9月被告文化科技公司就其文化产业园绿化工程未成活苗某的更换种植项目,另行发包给泰安市银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另查明,被告彩山文化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彩山酒业公司。
原告主张对合同苗某及被告自购苗某的挖掘、运输、吊卸、栽植和养护都是其安排,提供支付相关费用的收据及书面证人证言一宗,并申请证人李某2、朱某出庭作证。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合同价款应以苗某实际成活数量及综合单价确定;证人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自购苗某进行栽植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经鉴定,山东***文化产业园二期项目厂区内绿化工程鉴定造价为151365.20元。2.供选择性意见(1)差距项目的鉴定造价为91266元,该项目申请人主张已施工,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施工或施工后因申请人原因导致死亡不应计入工程结算价款;(2)建设单位自购苗某工程项目的鉴定造价为131960.80元,该项目申请人主张已施工,被申请人主张非申请人施工;(3)草坪项目鉴定造价为39536元,该项目申请人主张已施工,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已主动放弃、不应计入工程结算价款。原告支付鉴定费6720元。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2棵丛生朴树(特选)的实际单价为82000元/棵,而非8000元/棵;1棵双头朴树(特选)的实际单价为10000元/棵,而非6500元/棵;大部分苗某规格低于原告栽植的苗某规格。被告对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并认为确定性意见依据的是2018年6月1日的验收单,之后死亡的苗某没有记录在内;被告自购苗某由被告种植和养护,与原告无关;草坪是由被告施工,原告已放弃,鉴定价款与原告无关。
诉讼中被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潘某出庭作证,对原被告的提问,给予了答复,并对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事项进行了说明。被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2670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相关鉴定材料,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有关鉴定程序和规范要求。原告主张鉴定的有关苗某规格与实际不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丛生朴树(特选)、双头朴树(特选)价格与其向被告提交的造价材料中一致,被告虽未予认可,但该树木系其自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树木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鉴定意见中选择性意见(2)的造价应予调整,即应为192560.8元。
原告主张苗某和草坪死亡原因是被告提供的种植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申请进行种植土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涉案种植土质量5项指标(有效土层厚度、土壤容重、PH值、有机质、全盐含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对种植土规定的范围。原告支付鉴定费2950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负有提供种植土的合同义务,土壤指标不合格不是导致苗某死亡的唯一因素。
原告主张合同中关于换土填土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种植土价格贵,坚持以在该公司挖出的深层土作为种植土,原告方曾表示反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变动更换了苗某的品种、规格、数量。原告主张其不负有提供种植土的义务,双方未就种植土价款进行约定,认为合同附件苗某表中未涉及种植土价款可以证明,并提供工程招标时被告发出的工程询价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被告主张自购苗某、原告提供苗某的栽植树坑都是由其安排李某1施工,并与李某1结算费用,提供施工照片一宗,并申请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李某1陈述了用机械挖的树坑都是由其施工,并在被告安排下进行旋土、撒化肥、平整地形,认为酒厂文化园的种植土都是地下土,在被告公司院里拉的。
因原告关于其不负有提供种植土的义务,施工合同中平整地形、换土填土的约定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与李某1的证言不相矛盾,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已放弃草坪工程,提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30日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聊天记录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出的聊天内容中载明:去年种植草坪后在8月底给你电话联系,要求进行维护并更换已死亡的树木,你不但不配合,而且你讲对此草坪也放弃了,让我们自己找别人安排施工吧;春节前你提出的审核报告我们仍按去年5月底的审核结论,并需扣减已死亡的苗某后,作为最后结算。原告认为其并未表示过放弃草坪,被告方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草坪系原告施工。根据该微信聊天内容,被告主张原告已放弃草坪工程,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施工草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因对被告自购苗某施工的价款情况已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造价材料中载明,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对此提出异议,且上述微信聊天内容也未涉及,对被告关于其自购苗某非原告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已收取的工程款10万元系彩山酒业公司支付,提供附有审批手续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并主张两被告公司财务是一个。被告方不予认可,主张两被告公司财务独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大千公司与被告彩山文化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6月1日彩山文化公司与监理公司对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有证据证明已经使用,在此情形下,彩山文化公司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养护义务,根据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可在80%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给付义务。被告虽主张种植土质量不合格并非导致苗某、草坪死亡的唯一因素,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导致苗某、草坪死亡的其他因素,被告对苗某、草坪死亡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提供的土壤不符合种植要求,提出意见后仍继续使用,对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验收使用后,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5日起算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彩山文化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彩山酒业公司财产,彩山酒业公司依法对彩山文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意见(1)苗某数量的确定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基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造价材料作出,且在被告验收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已离开施工场所,被告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苗某、草坪的死亡。对被告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本案情况,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248389.92元[(151365.2元+192560.8元)×80%=275140.8元,(91266元+39536元)×80%×70%=73249.12元,合计348389.9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支付利息(以248389.9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工程造价鉴定费6720元,种植土质量鉴定费29500元,合计36220元,由原告承担8220元,被告山东***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000元;被告偿付原告已垫付的该费用28000元。
三、鉴定人出庭费用267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被告山东***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原告偿付被告已垫付的该费用570元。
四、被告山东***水酒业有限公司对山东***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山东***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5元,减半收取计3247元,由原告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负担917元,被告山东***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光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