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0985号 原告:***,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大尧三路54号一单元101户(逍遥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2779209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哲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哲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于2019年5月17日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19)鲁0783民初81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2019)鲁07民终529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申11753号民事裁定,指令潍坊中院再审本案。2021年10月11日潍坊中院作出(2021)鲁07民再6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潍坊中院(2019)鲁07民终5295号民事裁定和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8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999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被告大千公司与***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巨淀湖环湿地文化长廊绿化工程,合同价为2999995元,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拨款方式为:工程建设年拨付工程总造价的40%,第二年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尾款30%在建设年第三年度付清。***巨淀湖环湿地文化长廊绿化工程于2013年7月1日竣工验收,全部工程款均具备支付条件。被告与浩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组织施工,该工程中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取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管理费。工程竣工后,原、被告补签了《***巨淀湖环湿地文化长廊绿化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2017)**终19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2999995元的80%即2399996元应归原告所有(施工过程中浩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由原告领取用于工程支出)。现被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涉案的工程款,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80%的工程款。 大千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性质属于结算协议。被告对案涉工程垫付了大量成本费用,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返还并且支付利息。2.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利用被告的资金、**等实施了一系列变更工程,该变更工程也应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割算。3.《承包协议》约定所得税由原告承担,该部分税费应当在结算原告承包收益时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2015)潍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7)**终193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18日收条、2013年5月16日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案涉施工项目及***项目账本5份,结合《承包协议》,能够认定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2.被告提供**和辅料出库单共50份,拟证明其为***工地投入**价值1187605元、辅料和工具7080元。对于原告签字确认的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7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的**出库单,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单据,原告不认可,无法证实系原告雇员的真实签字,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2013年4月23日***向***汇款150000元的凭证、2013年5月3日被告给***汇款150000元的凭证,拟证明被告为***工地投入流动资金,因上述款项是***收取,无法确定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支出单据共513份,拟证明其系***工地建设资金的实际投资人,对该证据中有原告签字认可的《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非《承包协议》约定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2017)**终1933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工程款发票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私自支取工程款1450000元拒不交回,原告应返还并支付利息。对2013年6月19日原告支取120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浩鑫公司签订了《巨淀湖环湿地文化长廊内绿化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2015)潍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250000元工程款进行了表述,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未对此后工程进行约定,原、被告可另行处理。6.被告提交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巨淀湖绿化提升工程协议》,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寿光市巨淀湖区域草花种植工程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多次变更。因上述工程非双方约定《承包协议》工程,本院不予确认。7.被告提供寿光市税务局完税证明9份,拟证明其支出税金108344.09元。因该完税证明无法确定系案涉工程所交纳,且该证明中也没有《承包协议》约定的所得税,本院不予确认。8.潍坊中院(2014)潍民一初74号庭审笔录、青岛市南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289号庭审笔录、(2019)鲁0783民初812号庭审笔录节选,拟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身份陈述多次出现变化,有时主张是公司员工,有时主张是实际施工人,有时又主张劳动关系与内部承包关系并存,本院确定上述证据系真实的,因原、被告均认可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来结算,故原告在另案中的陈述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向被告主***。9.被告提交潍坊中院(2014)潍民一初74号案件之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拟证明名单中的人员系原告自认的项目部员工,应视同原告接收的**。该项目部组成人员的人员名单,已经生效的(2015)潍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10.被告大千公司提交青岛市南法院(2015)南民初第10289号案件中工程造价核定表和**综合单价,该证据系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所提供,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大千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千公司承包浩鑫公司发包的***巨淀湖环湿地文化长廊绿化工程(***生态修复工程),合同价为2999995元,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拨款方式为:工程建设年拨付工程总造价的40%,第二年且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尾款30%在建设年第三年度付清。合同签订后,大千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 2013年11月1日,***(乙方)与大千公司(甲方)补签《承包协议》,约定:一、乙方承包有甲方中标的寿光市***巨淀湖环湿地文化长廊绿化工程的全部工程(中标合同价2999995元),工程施工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15日。养护管理期限为竣工(竣工日期以业主方签字的书面竣工验收证明为准)后两年。施工、养护期间所有工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按与业主的合同目标监督约束乙方。二、承包方式:采用大包的方式,即包工包料。本工程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包括招投标费、投标保证金、施工资金投入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作为乙方的技术顾问,可为乙方解答施工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乙方对施工质量负全责。在甲方苗圃用苗均按中标综合单价的1/3计算材料到场价,相应**款可年底结算,且不计利息,作为给予乙方支持的优惠条件。三、甲方参与乙方对该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乙方应和甲方保持一致。且乙方必须保证对该工程的组织设计安排以及工程施工质量符合业主单位竣工验收的标准要求。四、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20%(含营业税)作为管理费用。所得税由乙方承担。五、本工程所发生的成本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也可向甲方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不足15天按半月计,超过15天按月计)。 大千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为案涉工程向招标人交纳了投标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收回该保证金。2013年5月16日,大千公司为上述工程支付***100000元。2013年6月3日,大千公司支付招标服务代理费24000元。同年6月18日,大千公司垫付上述工程施工资金10000元,***为其出具了收条。2013年6月20日,浩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013年7月案涉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大千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取得了除***收取款项后的全部费用,包括逾期付款利息130000元、2019年5月15日400000元、同年7月16日320000元、同年11月19日300000元、2020年6月2日899996.5元。 大千公司对上述工程提供了部分**,根据《承包协议》约定,***需支付大千公司**价款如下:君迁子12827元[(900元/棵+960元/棵+1100元/棵)/3×(29棵+10棵)×1/3]、**14800元[(6000元/棵+7200元/棵+9000元/棵)/3×6棵×1/3]、**14167元(8500元/棵×5棵×1/3)]、**23040元[96元/棵×(300棵+420棵)×1/3]、火炬12600元[(840元/棵+1050元/棵)/2×40棵×1/3]、***15600元[(390元/棵×(50棵+50棵+20棵)×1/3)]、**18333元(1100元/棵×50棵×1/3)、**李3000元(60元/棵×50棵)、红***2000元(40元/棵×50棵)、**李3000元(60元/棵×50棵)、蔷薇300元(1元/棵×300棵)、大花月季440元(2元/棵×220棵)、***1000元(20元/棵×50棵),以上共计121107元。 大千公司与***未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进行清算,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大千公司将其从浩鑫公司承包的***巨淀湖环湿地文化长廊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与大千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并依此协议约定进行结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大千公司为案涉工程投入的资金、**等成本费用问题,***应当返还的费用并支付利息的问题;二是工程变更能否按《承包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割算问题,税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三是大千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大千公司为案涉工程投入的资金、**等成本费用问题,***应当返还的费用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关于资金问题。大千公司支出招标服务代理费24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千公司主张投入流动资金410000元,提供收条和汇款凭证等证实,***认可其收取的2013年5月16日100000元、2013年6月18日10000元两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大千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23日***给***汇款150000元的凭证、2013年5月3日大千公司给***汇款150000元凭证,因上述款项是***收取,无法确定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在工地建设中租用办公用车辆一辆,每天80元,合计支出车辆使用费28560元,***不认可,大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价款问题。大千公司主张**价款1187605元,提供出库单证实,对于***签字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出库单中载明的**品种,应首先按照**综合单价清单确定,上述清单未载明的**,则按照投标文件中载明的价格确定,因君迁子、**、火炬**的规格不同,价格不同,本院按照清单中价格的平均值确定其价款;对于红***、**李、蔷薇、大花月季、***的价格,两份文件中均未载明,***陈述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大千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以***的陈述确定上述**价款。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项,***应支付大千公司**价款121107元。对于其他**款项,因大千公司提供出库单据上的签字人员是否系***的雇员所签,真实性无法确定,若大千公司有新证据,其可另行处理。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承包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应支付大千公司利息,但利息计算的本金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截止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4日抵销条件成就之时,经核算,***应支付大千公司的利息为104046元(招标保证金100000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本金100000元、招标服务代理费24000元、本金10000元,分别自2013年5月16日起、2013年6月3日起、2013年6月18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9年2月14日止)。 关于税金问题,大千公司主张应扣除其代付的税金108344.09元,因证明中载明的项目没有《承包协议》约定的所得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大千公司为案涉工程投入的成本费用为255107元(100000元+10000元+24000元+121107元),。***应支付大千公司的利息为104046元。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承担。 关于焦点二,工程变更是否应按《承包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割算及税费扣除问题。大千公司主张变更工程应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割算,因《承包协议》未对变更工程进行约定,双方可另行处理。大千公司主张所得税在结算承包收益时予以扣除,双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关于焦点三,大千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数额问题。大千公司应按《承包协议》的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2399996元(2999995元×80%),扣除***已支取的1200000元、大千公司投入的成本费用255107元、***应支付的利息104046元,大千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40843元(2399996元-1200000元-255107元-104046元)。***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自大千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的次日即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0843元及利息(以84084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9元,由原告***负担4669元,被告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093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大千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