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屯市四通塑业有限公司

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屯市四通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0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3999079064,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新区南湖小区              A区外侧门面楼三楼(捷安特店面楼上)。

法定代表人:胡丽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屯市四通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313496051J,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工业园区顺通路20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相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屯市四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维修损失445 007.9元及上诉人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未结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06 758.78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183团工程返工,有183团下发的返工通知书为证,上诉人应承担维修损失,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错误;2.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材质量不合格,造成涉案工程验收延后,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延期结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

四通公司辩称,1.嘉盛公司称四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嘉盛公司应在提货时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嘉盛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四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对183团2连田间管网分支干管漏点较多的问题已达成《协议书》,也已履行完毕;2.嘉盛公司要求四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所述的183团2连田间管网分支干管漏点较多的情况发生在2017年,这一时间段应属于工程使用后的保修期间而不是验收期间,履行保修责任本身就是嘉盛公司的责任,不应成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且嘉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因四通公司的原因不能完工,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 112 487.60元、违约金467 244.792元(以1 112 48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按月息2%计算);2.被告以1 112 487.6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承担自2019年3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嘉盛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四通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嘉盛公司返工及维修损失445 007.90元;2.四通公司承担嘉盛公司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未结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306 758.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被告嘉盛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2016年第十师一八二、一八三、一八七团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施工。2016年9月19日,嘉盛公司(甲方)与原告四通公司(乙方)签订《节水灌溉PVC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约定嘉盛公司在四通公司处采购2016年节水灌溉建设项目中所需节水灌溉PVC管材,合同总价款为3 270 282元,并明确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合同还约定以乙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货物质保期为一年或一个滴水周期;如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2017年6月30日前根据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总价,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乙方负责装车。合同第九条“双方其他义务”约定:“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供货,在质保期内,经检测鉴定,产品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在24小时内派出今后服务人员到达现场,并在48小时内提供质量合格产品”等。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嘉盛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四通公司预付货款1 308 112.80元,四通公司按嘉盛公司要求进行供货。2017年3月30日,经双方核算,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四通公司供货总价为2 920 600.40元,其中向182团工程项目供货2 253 291.70元、向183团工程项目供货       667 308.70元。嘉盛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向四通公司支付货款500 000元,欠付货款1 112 487.60元。另查明,被告嘉盛公司施工完成的2016年第十师高效节水灌溉工程183团2连2斗、3斗滴灌工程,经试水漏点多达400多处,第十师一八三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书面《返工通知书》,要求嘉盛公司及时对2斗、3斗的管网工程进行返工,更换合格管材。2017年10月12日,四通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83团2连田间管网分支干管漏点较多,应业主方要求更换分支干管。施工方嘉盛公司与供货方四通公司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合作协议:182团2连田间管网分支干管更换项目,更换所需材料由供货方四通公司提供;分干管开挖、旧分干管移除、新分干管安装、土方回填由嘉盛公司承担;施工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共计20天,施工期间供货主应及时提供所需管材,供货数量以返工数量为准,若因供货不及时耽误施工方施工,耽误的人员、机械费用由四通公司承担;施工期间所需要的人员、机械由嘉盛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四通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嘉盛公司提供了更换管材。2017年10月16日,嘉盛公司将183团2连2斗、3斗返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李明峰,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对返工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管沟开挖、回填及安装费用共计277 464元。2017年10月21日,嘉盛公司与李明峰对漏点维修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维修费用共计161 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节水灌溉PVC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及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自愿协商形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四通公司向嘉盛公司提供了货物,嘉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四通公司支付货款。故对四通公司主张嘉盛公司支付货款1 112 48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嘉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则应按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故嘉盛公司应当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每日5‰向四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四通公司以   1 112 487.60元为基数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盛公司抗辩称四通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四通公司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证实试水后出现多处漏点,但不能证明系四通公司提供的管材质量问题所造成。且在出现多处漏点,业主要求更换分支干管的情况下,嘉盛公司与四通公司协商约定:更换所需材料由四通公司提供;分干管开挖、旧分干管移除、新分干管安装、土方回填由嘉盛公司承担。四通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更换所需管材,而嘉盛公司将更换分支干管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李明峰进行施工、维修,按照协议约定,相应返工、维修费用应由嘉盛公司自行承担。嘉盛公司反诉要求四通公司赔偿返工及维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嘉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四通公司管材质量原因造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延后及嘉盛公司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故对嘉盛公司主张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8月21日未结算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屯市四通塑业有限公司货款     1 112 487.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 112 48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约定的每日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四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四通公司依约提供管材,嘉盛公司未按约给付价款,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嘉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四通公司提供的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嘉盛公司对涉案管材自行委托检验,但送检的样品不能确定系四通公司所生产,亦不能确定样品状态符合标准的检验要求,且四通公司不认可,因此该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四通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嘉盛公司关于四通公司提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183团部分工程返工费用的负担,双方已于2017年10月12日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四通公司仅承担更换所需材料费,相应的返工、维修费用应由嘉盛公司自行承担,嘉盛公司关于返工及维修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因嘉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四通公司管材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故对其延期结算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 578.29元,由北屯市嘉盛节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新 军

审    判    员      蓝 文 瑜

审    判    员      刘 文 胜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常 亚 南

书    记    员      宗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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