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屯市四通塑业有限公司

北屯市四通塑业有限公司、新疆十师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0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屯市四通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313496051J,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工业园区顺通路20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相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十师供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3089015X4,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工业园区金兴路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然,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屯市四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十师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相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被上诉人供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起的主张解除双方协议已过了提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被上诉人提出解除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协议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物抵债内容,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3.上诉人已经取得了以物抵债协议中抵债物的处置权,可以随时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有31450.33元本金未偿还的事实不存在,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供销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四通公司交付产权证即视为交付房屋,未约定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最终时间,协议约定以物抵债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债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2021年的7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经被上诉人财务核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31450.33元,发票被退回不能证实该笔债权债务消灭。综上,上诉人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四通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涉以物抵债内容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2.四通公司支付货款31450.33元,及截止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损失计760964.61元,合计792414.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8日,万禾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北屯市万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向四通公司提供1000吨聚氯乙烯树脂,金额为5964000元,四通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17年7月30日,万禾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万禾公司向四通公司提供1000吨聚氯乙烯树脂,金额共计5874400元,四通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万禾公司如约向四通公司提供了货物。因企业改制需要,万禾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注销,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合并到供销公司。因四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销公司(甲方)与四通公司(乙方)经协商,约定四通公司以坐落于北屯市间用于抵偿部分债务,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未向甲方支付的原料款2276351.73元,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为624332.83元,双方对此无异议。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用其固定资产抵扣逾期利息。第三条:乙方提供相关住宅、车库的有效手续并确认其真实性;若乙方向甲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其抵扣的住宅、车库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第四条: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相关住宅、车库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中的契税由甲方支付,其他费用由乙方支付。第五条:房屋交验时间为过户后。第六条:甲方接受住宅、车库前,所发生的各种税金、物业费、暖气费、电费、水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接受住宅、车库后所发生的物业费、暖气费、电费、水费由甲方自行支付,与乙方无关。第七条: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有未还清的货款,必须在2020年4月30日前还清,否则自2020年5月1日起继续按年利率5%计息,至还清货款之日。”协议签订后,四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支付货款627556.96元、2020年7月15日支付货款30150元、2021年3月29日支付货款1587194.44元,已付货款合计2244901.40元,尚欠付货款31450.33元。四通公司至今未向供销公司交付用于抵扣逾期利息的相关住宅、车库及过户手续,也未向供销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021年7月28日,供销公司以四通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产、无法办理房产过户,履约已不可能为由,向四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所签订《协议书》中涉以物抵债相关约定条款,要求四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逾期利息。双方因此产生争议,供销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12月14日,四通公司(甲方)与一八八团城镇管理中心(乙方)签订《以物抵债双方协议书》,约定一八八团城镇管理中心以坐落于北屯市间用于抵偿其欠付四通公司工程款722629.85元。同时该协议第四条“声明和保证”中载明:“抵债资产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乙方对抵债财产的产权登记不做任何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万禾公司与四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万禾公司被注销后,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合并至供销公司,供销公司有权就涉案合同债权债务向四通公司进行主张。因四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确认四通公司欠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金额,并约定以固定资产抵扣逾期利息。从该协议中所涉以物抵债相关条款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有消灭旧债的合意,仅是对部分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在该以物抵债内容未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有旧债务并未消灭。原案中,用于抵偿供销公司部分债务的住宅、车库,系四通公司因一八八团城镇管理中心欠付其工程款而抵偿所得,该住宅、车库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四通公司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法依照协议约定将该住宅、车库转移过户并实际交付供销公司,致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供销公司要求解除涉以物抵债的相关协议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以物抵债履行期限,四通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以物抵债,供销公司基于四通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产手续、无法办理房产过户,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以物抵债协议条款,未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四通公司关于供销公司行使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协议中双方确认四通公司欠付货款2276351.73元,签订协议后四通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2244901.40元,剩余货款31450.33元,四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四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四通公司应承担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的逾期利息74918.61元。因以物抵债相关协议条款解除,供销公司主张四通公司支付以物抵债协议所约定抵顶的截至2019年12月26日的逾期利息624332.8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供销公司与四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中涉以物抵债内容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二、四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供销公司新司货款31450.33元及逾期利息699251.44元,合计730701.7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四通公司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一八八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四通公司与供销公司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房屋,其中一间目前可以办理产权证,供销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请求不成立。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五张,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相斌与供销公司副总经理赵新辉在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双方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四通公司应供销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起草以物抵债三方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供销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虽然加盖一八八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2.该证据中载明新城花园1号二单元502室系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一八八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没有处分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从时间节点上看,这个协商过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2认证如下:证据1系一八八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该服务中心既非证据中载明新城花园1号二单元502室所有人,又非办理权属证书相关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供销公司基于双方买卖合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协商处理买卖合同支付价款及利息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信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因上诉人未能交付抵债房屋产权证,不具备过户条件,致使双方约定的以物抵债部分条款未能实际履行引发本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供销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理由是否成立);2供销公司行使解除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3.四通公司是否欠付货款31450.33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供销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四通公司提供以物抵债房产有效手续并协助供销公司办理过户,过户后为交付时间,合同签订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四通公司未能取得以物抵债房产的权属证书,根本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以物抵债房产的有效手续,无法按合同约定交付以物抵债房产,致使供销公司取得以物抵债房产所有权抵偿债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供销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供销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供销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通知四通公司解除合同,四通公司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供销公司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实际是确认其之前解除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四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供销公司行使解除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合同解除可以由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除斥期间,并允许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时由对方催告确定合理期间。本案双方签订《协议书》中就四通公司提供以物抵债房产有效手续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亦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销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四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使解除权,应视为此时为其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供销公司行使解除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四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四通公司是否欠付货款31450.33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四通公司欠付供销公司原料款2276351.73元,协议签订后,四通公司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3月39日共计向供销公司支付了2244901.40元,抵充后尚欠金额为31450.33元。四通公司主张因供销公司计算错误,不存在欠付货款31450.33元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四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7元,由上诉人北屯市四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顾新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于文萍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