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兴牧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广州广兴牧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住辽县。
委托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湖北省石首市,现居住地:东辽县泉太镇新农村金翼蛋品公司工地。
被告:***,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居住地:东辽县泉太镇新农村金翼蛋品公司工地。
被告:广州广兴牧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广州广兴牧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尚未对此案进行审理时,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娟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