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11民初14233号
原告:*成才,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被告***所在单位推荐。
第三人:广州广兴牧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成幕。
原告*成才与被告***、第三人广州广兴牧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才诉称,1991年8月20日,原广州市白云广兴牧业设备厂(以下简称广兴厂)委托被告购买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太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作为宿舍,被告代理广兴厂先后向太和开发公司交付3*支票计11.5万元购宿舍款,现金1万元购宿舍款,共计12.5万元。该12.5万元共计购买了太和开发公司房屋三套。随后,为解决广兴厂迁户口费用问题,广兴厂和***共向被告支付户口费3.2万元(其中:广兴厂支付1万元,***支付2.2万元),广兴厂还支付了安装防盗门、防盗网、挡雨板、办证手续费等。后来,被告受托将***(***妻子)的户口落户到白云区朝××房(××房)。广兴厂一直催促被告向广兴厂交付房屋和房屋证件,被告称一直没有办证,并将上述三套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经查询,上述由广兴厂出资、委托被告经手购买的三套房屋现已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分别为府前街1号202房、府前街1号402房、府前街5号501房,有关部门已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三套房屋现今法定名称为白云区朝亮南路10号202房、白云区朝亮南路10号402房、白云区朝亮南路14号501房。原广兴厂于2001年经改制成立广州广兴牧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2017年9月26日,广兴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白云区朝亮南路14号501房归我所有。2017年10月23日,广兴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催告函,敦促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前移交三套房屋和有关证件,但被告置之不理。我认为,白云区朝亮南路14号501房由广兴厂出资购买,广兴厂的支票明确记载是购宿舍。被告受广兴厂委托后,持广兴厂的购房支票和购房现金买受房屋后据为己有,并长期收取租金。广兴厂经改制成立广兴公司后,广兴公司将白云区朝亮南路14号501房归我所有,是广兴公司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根据以上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广州市白云区朝亮南路14号501房为我所有。2、判令被告向我移交房屋和房屋的全部权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此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未经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楼盘作为集资房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是否属于合法用地及合法建设需要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故本院对本案纠纷不予调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才的起诉。
*成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