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兴牧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广兴牧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4968号
原告:***,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圭强,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系原告配偶。
被告:广州广兴牧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广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赖成幕。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良,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广兴牧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圭强、被告广州广兴牧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04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04年2月1日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从2015年7月才为原告买社保,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保。
被告广州广兴牧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我司上班的时候是十多年前,包括我们现在人力资源部所有人都已经换过了,后来我就去车间调查,询问做了十多二十年的老员工,确认原告自2004年1月份左右就到公司上班,一直没离开过,所以对于原告诉请的确认2004年2月1日到2019年2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与被告在2004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11个月,至2007年12月30日,工作岗位是制网车间制网员;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至法定或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提交的《广州工人疗养院健康体检报告》显示,其于2013年4月19日以被告职工身份进行体检。另外,原告提交了2011年1月13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工资发放方是被告。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广州工人疗养院健康体检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亦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在2019年2月4日已经年满50周岁,自该日起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诉请确认的超过2019年2月3日的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广兴牧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广兴牧业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蕾
人民陪审员  刘健财
人民陪审员  何舒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丽欣